(2015)海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刘海涛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海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租车司机。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海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海林市人民法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海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检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新出庭支持公诉,李晶协助工作,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刘××酒后驾驶黑C-540**号夏利车,由海林林业局驶往海林市金地饺子馆,当车行至海林镇北侧胡同口左转弯时与对向驶来的被害人范××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将范××撞伤。经海林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刘××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刘××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0mg/100mL。经侦查,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刘××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刘××醉酒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将范×撞伤。案发后,刘××与范××及范×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刘××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范××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范××诊断书、牡丹江市公安局(牡)公(刑技)鉴(毒化)字(2014)498号鉴定书、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租车协议书、赔偿协议、刘××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刘××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前来处理,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刘××判处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营运机动车辆并肇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刘××肇事后明知被害人范××已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并如实供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醉酒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并肇事,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从重处罚。鉴于刘××当庭自愿认罪,同时考虑到其已赔偿被害人范××、范×医药费人民币5000元,故对刘××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新昆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