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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商终字第2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瓶窑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曙,杭州瓶窑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2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平,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瓶窑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建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池连生,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曙为与被上诉人杭州瓶窑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瓶商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沈曙通过朋友介绍向振兴公司借款。2011年11月28日,振兴公司汇款给沈曙持有的工商银行杭州曙光路支行个人账户(账号:62×××62)680000元,但沈曙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振兴公司经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要求沈曙归还借款6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振兴公司与沈曙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沈曙向振兴公司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沈曙辩称其与振兴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此款系购画款,因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振兴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沈曙归还杭州瓶窑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68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由沈曙负担。沈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沈曙与振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审判决未认真审查该问题,完全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纠正。一、沈曙与振兴公司无借贷合意,更无借款合同。1、民间借贷案件系合同纠纷,借贷合同成立是借贷关系发生、成立的前提。振兴公司既未提交书面借贷合同,亦未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合同,故本案借款关系不能成立。2、任何依法成立的合同均须具有内容的唯一性和确定性,口头合同自不例外。若双方就借贷行为成立口头合同,当然合同内容(如借款金额、交付方式、归还期限、利率标准、付息方式等)应当是明确的、唯一的。但本案振兴公司发送的“催款短信”内容与其诉讼请求两相矛盾,并不确定,证明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所谓的“借贷合同”。3、振兴公司单方在汇款委托书用途一栏标注为“借款”,未经与沈曙协商,更未达成合意,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该种情形在贵院的(2013)浙杭民申字第107号、(2012)浙杭商终字第266号等诸多判决书中明确认定为双方未形成合意。二、双方借贷不合常理和逻辑。1、沈曙与振兴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股东、管理人员、员工之间素无交往,亦不相识,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最基本的信任基础。2、振兴公司声称系由朋友介绍而发生借贷关系,但拒绝提供该“朋友”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致使双方的借贷合意无法核实。且本案所谓“民间借贷”数额达68万元,振兴公司没有了解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和还款能力,也没有要求出具借条或提供担保,三年来也从不催讨,若真由朋友介绍,则该朋友必然是与双方关系都非同一般,其应当从中斡旋催促还款才是正常、合理的做法。但事实上,不仅沈曙不认识该“朋友”,从未收到该“朋友”的催讨要求;振兴公司也不能清楚陈述该“朋友”的身份信息,亦未申请该“朋友”出庭作证,显然不符合常理和逻辑。3、原审法院在本案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尚不明确的情况下,未积极、详细、审慎地查明合意形成过程、交易发生过程及中间人的相关情况,反而急于当庭判决,有悖于常理。三、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中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振兴公司承担,然而振兴公司仅有自述而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沈曙对其陈述又不予认可,振兴公司应当承担进一步举证的证明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沈曙未能举证证明该款系购画款,从而确认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显然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四、原审法院处理过程疑点重重。1、2014年10月30日,沈曙与原审法官联系好,由原审法官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情况沟通。但当日振兴公司并未到庭,而原审法官一开口就问沈曙是不是收到68万,收到了为什么不还;当沈曙明确表态就本案不同意调解,原审法官马上态度极其恶劣。2、2014年11月12日庭审过程中,沈曙代理人要求详细询问振兴公司一些应当严格审查的细节,但多次被原审法官打断、阻止,致使诸多问题未查明。辩论完毕后,沈曙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原审法官在十分钟后就恼怒地宣读了判决结果。3、宣判后,原审法官告知沈曙如果上诉,须亲自将上诉状送到其办公室。上述迹象表明,原审法官要么对本案处理结果存在利益关系,要么对本案处理先入为主、先判后审,否则庭审不会这么粗糙,判决不会这么仓促。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调取原审开庭的录音录像,彻查原审法官是否存在渎职行为。综上,原审法院在振兴公司未提供任何借贷合意证据的情况下,不经分析和说理论证,直接认定“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振兴公司借款”,进一步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显然严重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裁判原则,如此简单粗暴的判决明显故意偏袒振兴公司,严重侵犯了沈曙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振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振兴公司承担。振兴公司答辩称:振兴公司与沈曙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虽然振兴公司是通过其他人介绍了解到沈曙要借款,双方未曾谋面商谈,但经过中间人的介绍,振兴公司对于借款人及其开户银行账号、借款金额等信息是完全了解的,不然也无法将该笔借款打到沈曙卡上。现沈曙声称其没有向振兴公司借款的意图,但对振兴公司将68万元打到其卡上,且款项性质注明为借款的事实是清楚的,沈曙也同意接收该笔款项并已分批提取。如果不是借款,沈曙应当查明这笔款项的性质,与其接收款项的行为不符。即使介绍人所反映的信息全部或部分不真实,振兴公司的出借行为是单方意思,在法律上也构成要约,沈曙以其行动表明同意向振兴公司借取该笔巨额款项,双方合意也已经形成。沈曙与振兴公司互不相识,没有其他货币给付的必要,故本案款项毫无疑问是振兴公司履行出借义务,即便合同不成立或无效,也应当返还这笔款项。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沈曙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振兴公司申请证人沈金虎出庭作证,用于证明振兴公司通过银行账户汇付到沈曙卡上的钱确实为借款。沈金虎作为证人陈述主要内容如下:沈金虎与毛雨木是朋友关系。2011年沈金虎听毛雨木说,毛雨木的朋友沈曙需要借钱调头,而且沈曙是社会名流,画院院长,故沈金虎在与振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建明商量后,根据毛雨木提供的沈曙账号把钱借给了他。因为沈金虎、钱建明均不认识沈曙,只能多次联系毛雨木要求其向沈曙催讨。后来毛雨木联系不上了,沈金虎就给沈曙发了两条短信催讨借款。沈曙质证认为:一、沈金虎的陈述与振兴公司原审陈述内容相矛盾,原审庭审中钱建明声称毛雨木与他直接联系,且谈了两次,一次是在大陆,一次是在公司,确定借款后将款项转给沈曙;而证人证言表明毛雨木与沈金虎联系,二人在大陆谈了两三次,还到公司谈了一次,两种说法自相矛盾。二、沈金虎的陈述不合逻辑。沈金虎称沈曙借款是用于调头,而本案所谓的借款借期已达到三年,远远超出一般所谓调头的期限,而振兴公司在这期间没有向沈曙催款,也没有用适当合理的方式向毛雨木催款,且沈金虎在获得了沈曙电话以后也没有电话联系,只是发了两次短信,其陈述与本案起诉状内容相矛盾。综上,沈金虎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评判:证人沈金虎系振兴公司的股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仅对其证人证言中有其他证据佐证部分内容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沈曙系浙江开明画院常务副院长;《浙江开明画院章程》第三十条规定,本团体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本团体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完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振兴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沈曙所汇68万元款项属于借款还是购画款。振兴公司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并提供了汇款行为发生当时的银行业务委托书,该业务委托书中款项用途一栏载明为“借款”;2014年10月,振兴公司向沈曙发送短信催促还款,目前未有证据表明沈曙在收到短信后对此提出过质疑。沈曙虽主张该68万元款项系购画款,但对于振兴公司向其购买的画作名称、每幅画作价格等具体信息均未作出明确说明,亦未提供任何书面凭证证明振兴公司曾向其购过画;沈曙确认案涉画作销售所得价款的70%应归属于浙江开明画院,但未提供相应会计凭证予以证明,不符合画院章程;且根据沈曙的陈述,其在未了解购画人身份,未查明款项来源和付款对象的情况下,即将价值68万元的画作交付给他人,沈曙本人以及浙江开明画院均未留存任何相关售画记录,不符合常理。故沈曙关于案涉款项系购画款的上诉主张,本院无法采信。综上,虽然沈曙与振兴公司之间并未签订相关借款协议,但综合双方就本案提供的证据分析,振兴公司向沈曙所汇68万元款项性质更符合借款而非购画款。沈曙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上诉人沈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鸣 卉代理审判员 赵  魁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骆 芳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