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牧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牧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4月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1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进入新乡市中原路温泉酒店职工女宿舍,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孙某某包内户名为段保花的邮政储蓄银行卡盗走,后于2014年12月4日、5日分五次在河南省科技学院门口一银行、新乡市公立医院北边的中国邮政银行自动取款机上从该银行卡内取走现金4800元,在新乡市公立医院北边的中国邮政银行柜面取款94元,共计4894元,用于个人挥霍。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孙某某5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银行卡并予以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现场方位图,到案经过,一卡通交易明细,收条,谅解书,视听资料,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银行卡并予以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6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郭梅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邵帅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