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二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胡相芳与贾宜平、天津市荣源祥工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相芳,贾宜平,天津市荣源祥工贸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1660号原告胡相芳。被告贾宜平。委托代理人王百乐。被告天津市荣源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窑上村。法定代表人魏彬彬,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贵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解玉翠,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麦购国际大厦B-17层。负责人刘小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家利,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相芳与被告贾宜平、天津市荣源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源祥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洪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相芳,被告贾宜平之委托代理人王百乐、被告荣源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贵臣、解玉翠、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家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相芳诉称,2014年8月17日原告坐在案外人张新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座,行驶到津沽公路与白万路交口时,遇被告贾宜平驾驶被告荣源祥公司所有的货车由后方超速行驶,因被告贾宜平违规驾驶,原告被撞伤。被告贾宜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00.61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8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贾宜平、荣源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宜平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被告荣源祥公司的,被告贾宜平是该公司职工,事发时贾宜平在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的损失的承担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荣源祥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贾宜平驾驶的车辆是被告荣源祥公司的,被告贾宜平是荣源祥公司的职工,事发时贾宜平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责任的承担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请求对交强险的限额进行合理分配。原告胡相芳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费票据6张,数额为11800.61元。2、住院费用清单3张,证明原告的住院花费明细。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4、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的住院和治疗情况。5、患者身份信息变更申请表1张,证明原告住院时名字由胡向芳变更为胡相芳。6、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信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当庭质证,被告贾宜平、荣源祥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荣源祥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预收款收据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荣源祥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4500元。2、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被告荣源祥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数额为2258.82元。经当庭质证,原告胡相芳、被告贾宜平、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荣源祥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贾宜平、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荣源祥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17日4时40分,被告贾宜平驾驶津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津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沽公路与白万公路交口时,遇案外人张新花驾驶电动三轮车驶来,被告贾宜平因操作不当,车前部与张新花车后部相撞,造成张新花及车上乘车人原告胡相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贾宜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新花、胡相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到天津市海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9月1日,共计15天;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4059.43元,其中原告支付7300.61元,被告荣源祥公司垫付6758.82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外伤综合征、左顶头皮血肿伴擦伤、右侧桡骨茎突骨折、右手及右腕软组织挫伤、左颜面、口唇软组织挫擦伤、左肘外伤。另查,被告贾宜平驾驶津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荣源祥公司,被告贾宜平系被告荣源祥公司的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贾宜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贾宜平驾驶车辆未保证安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相芳及案外人张新花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贾宜平系被告荣源祥公司的职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荣源祥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荣源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⑴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为14059.43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原告主张1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⑶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考虑500元。⑷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考虑60天;关于原告的工资收入,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确认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劳动报酬28559元/年的标准计算,数额为4694.63元。⑸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考虑护理期为30天,护理费的标准应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劳动报酬28559元/年的标准计算,数额为2347.32元。⑹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及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考虑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2901.3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相芳及案外人张新花二人受伤,故本院为案外人张新花预留交强险医疗费限额5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胡相芳5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项下7341.95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胡相芳12341.95元。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10559.43元,由被告荣源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荣源祥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58.82元,故被告荣源祥公司再赔偿原告胡相芳3800.61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胡相芳各项损失12341.95元。二、被告天津市荣源祥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胡相芳各项损失3800.61元。三、被告贾宜平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胡相芳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天津市荣源祥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天津市荣源祥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洪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郭文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