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户民初字第0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户民初字第01766号原告温某某,男,1977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巨伯涛,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某,女,1980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巨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元月登记结婚,2006年收养一女孩,取名温某甲。由于婚前来往少,互不了解,婚后我们二人没有共同语言,情趣不投经常争吵不休。更为严重的是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对我不尽扶助义务,家庭观念极差,近两年多外出不归。2013年12月,我曾起诉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而撤诉,但至今未与被告见面,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儿温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被告梁某某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共同收养一女孩(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名温某甲。另查,被告于2012年6月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3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但此后,被告仍未回家。2014年7月18日,原告持前述诉称再次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温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故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县蒋村镇蒋村中三组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外出两年多至今未归,原、被告之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主张女儿温某甲由其抚养并放弃主张被告给付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判决如下:一、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女儿温某甲由原告温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温某某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共计860元,由原告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建航人民陪审员 高恒昌人民陪审员 陶义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沈化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