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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20-01-13

案件名称

付月华与王命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付月华;王命秋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0135号原告付月华,女,1966年7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新余市。被告王命秋,男,1985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付月华(下称原告)与被告王命秋(下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请原告精装修新房一套(四室二厅二卫一厨),2014年12月15日完工,经双方同意结算付做工款13700元,原告多次催付欠款,被告拒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装修房屋的欠款13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装修款清单二份。证明:原告为他人装修收费标准,被告也清楚其收费标准。2、给被告的装修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装修的具体项目和款项。被告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对于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作如下评判: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具体签字认可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至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可。经庭审查明,原告陈述,2014年11月8日,原告承包了被告新房装修的木工部分,2014年12月15日,该工程完工,经原告结算,工程款为137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确为被告提供了装修,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为被告住房提供了装修,亦无证据证明装修的具体项目及金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13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月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元(已由原告付月华预交),由原告付月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雅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龚松松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