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商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山东省旗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聚德药业有限公司、韩卫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旗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聚德药业有限公司,韩卫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商初字第1136号原告:山东省旗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法定代表人:王洪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士友,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雷雪梅,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聚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经济开发区工业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韩历山,总经理。被告:韩卫东,男,汉族,住齐河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旭峰,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卫杰,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山东省旗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聚德药业有限公司、韩卫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冰、李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旗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士友、雷雪梅,被告山东聚德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历山,及与韩卫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旭峰、沈卫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省旗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份,被告山东聚德药业有限公司从我公司借款,2014年6月16日被告承诺对借款140万元于2014年7月15日还清,到期不还承担违约金10万元,被告韩卫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偿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0万元、违约金10万元及2014年6月16日之后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聚德药业有限公司、韩卫东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应向法庭递交给付借款的支付凭证;2、原告与第一被告均为企业法人,企业之间资金拆借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3、原告与第一被告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4、第二被告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原告主张共同还款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2月4日,被告山东聚德药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自2014年4月11日起,被告陆续还款。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还款50万元,于2014年5月12日还款10万元,于2014年5月29日还款10万元,于2014年6月12日还款10万元。至2014年6月16日,被告共还款8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7月15日前还清,否则承担违约金10万元,并由被告韩卫东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后,至2014年9月30日,又陆续还款26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14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德州银行电汇凭证、还款计划,被告提交的还款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山东聚德药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并由被告韩卫东担保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还款计划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认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现拒不偿还,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山东聚德药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卫东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在担保期限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虽辩称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该项借款在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常理,原告不可能将资金无息交与被告使用,且被告在2014年6月16日出具还款计划认可尚欠借款140万元之前,已经偿还原告80万元,应当认定其中被告自愿支付利息20万元,因该利息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应予以认可。原告庭审中主张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约定的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因被告在出具还款计划后,又陆续偿还借款26万元,按照先本后息的偿还原则,视为支付的本金,应在140万元本金中扣除。被告虽辩称企业之间资金拆借违反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对于那些虽然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临时性拆借资金的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聚德药业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山东省旗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4万元、违约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见附表)。二、被告韩卫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山东聚德药业有限公司、韩卫东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成人民陪审员 李 冰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宁附:偿还本息明细表2014年6月16日,尚欠本金140万元(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至7月20日按本金140万元计算);2014年7月20日,偿还本金7万元,尚欠133万元(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至7月22日按本金133万元计算);2014年7月22日,偿还本金10万元,尚欠123万元(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至8月30日按本金123万元计算);2014年8月30日,偿还本金5万元,尚欠118万元(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至9月6日按本金118万元计算);2014年9月6日,偿还本金2万元,尚欠116万元(利息自2014年9月7日至9月30日按本金116万元计算);2014年9月30日,偿还本金2万元,尚欠114万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本金114万元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