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北京怡锦飞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家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怡锦飞服装有限责任公司,黄家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胡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怡锦飞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44号4022室。法定代表人胡飞,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家勤,女,1974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奉君,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73号。负责人张泽,经理。原审被告胡飞,男,1970年7月2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怡锦飞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怡锦飞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0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黄家勤起诉称:2009年10月22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路温州饭店门前,朱学芳驾驶车牌号为京×××的车辆将我撞伤。事故经认定,朱学芳负全部责任。另,交警部门查明,车牌号为京×××肇事小轿车的车主系胡飞,胡飞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丰台法院庭审,朱学芳系怡锦飞公司的司机,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为职务行为,故怡锦飞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西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西城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我承担赔偿责任,胡飞、怡锦飞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外向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我要求胡飞、怡锦飞公司、西城支公司支付医疗费7761.34元、误工费47200元、交通费5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胡飞答辩:肇事时朱学芳驾驶的确实是我的车,但是司机肇事与我车主无关,我国并无法律规定司机肇事让车主赔偿,对于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应该由责任人朱学芳承担。故黄家勤要求我赔偿其损失,并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黄家勤的诉讼请求。怡锦飞公司辩称:黄家勤主张并无事实根据,黄家勤提出赔偿的主张,就有责任有义务证明其损失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驾驶员朱学芳是实际肇事人,不管其有无给付能力,其必须以第一被告身份参与诉讼,黄家勤没有列其为被告,法院也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西城支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已经经过六次诉讼,交强险已赔偿黄家勤医药费10000元,死亡伤残类费用62040元。事故发生至今已近五年,黄家勤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完全不能证明目前的治疗与几年前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且我公司在前次诉讼中提起因果关系鉴定后,因无法提供鉴定材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应由被鉴定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应由答辩人来进行赔偿治疗费用。黄家勤要求误工费等费用,无任何误工证明以及工资扣发证明,答辩人认为无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误工费应当赔偿黄家勤的实际损失,但是黄家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来承担赔偿。综上所述,答辩人不认可黄家勤起诉的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17时许,黄家勤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路温州饭店门前由西向东步行,适有朱学芳驾驶怡锦飞公司所有的京×××桑塔纳牌小轿车由北向南驶来,该车前部与黄家勤身体接触,黄家勤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朱学芳负全部责任。黄家勤经诊断为腰部臀部软组织挫伤、椎间盘突出。自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黄家勤支付医疗费6744.02元,黄家勤另造成部分交通费及误工损失(期间为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7月2日)。另查:朱学芳为怡锦飞公司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时与黄家勤发生交通事故。京×××桑塔纳牌小轿车在西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法院分别以(2010)丰民初字第2666号、(2010)丰民初字第16477号、(2011)丰民初字第6262号、(2011)丰民初字第23865号、(2012)丰民初字第22777号、(2013)丰民初字第05880号判决书,判决解决了黄家勤的部分经济损失。西城支公司已经支付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支付60140元。原审法院认为:朱学芳为怡锦飞公司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时与黄家勤发生交通事故,故怡锦飞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朱学芳驾驶的车辆在西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西城支公司应在保险额度内对黄家勤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黄家勤主张的医疗费,有据佐证,法院予以支持,但金额计算有误,法院依据票据确定。对黄家勤主张的交通费,法院酌情确定为400元;对黄家勤的误工费损失,根据其休假时间酌情确定为32480元。黄家勤要求胡飞与怡锦飞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家勤误工费三万二千四百八十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家勤交通费四百元。三、北京怡锦飞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家勤医疗费六千七百四十四元零二分。四、驳回黄家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怡锦飞公司不服,其上诉理由是: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根据责任认定书,损失应由肇事司机个人承担,且赔偿的损失证据不充分,故上诉至本院,要求查清事实公正处理。黄家勤一方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肇事司机是职务行为,应由单位承担,现表示同意原判。胡飞表示自己是怡锦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同意原判,意见同怡锦飞公司的上诉意见。西城支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均认可因交通事故纠纷,已经数次诉讼,均查明了事实。黄家勤称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未包含之前诉讼的赔偿问题;另外,西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上诉人怡锦飞公司未提供新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本案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医药费票据、证明书、民事判决书、相关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判所做认定及处理是否适当。本案中,双方之纠纷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了朱学芳为怡锦飞公司的司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在履行职务时与黄家勤发生交通事故,故怡锦飞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及责任对此事的处理原则适当。针对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论述如下:第一,关于根据责任认定书,损失应由肇事司机个人承担一节,首先,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了朱学芳为怡锦飞公司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时与黄家勤发生交通事故,故怡锦飞公司应依责赔偿黄家勤的全部合理经济损失。故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此节的认定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第二,关于原判判令赔偿的损失证据不充分问题,基于发生事故后,黄家勤确有损失,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事故责任,目前受害人的现状,支持了黄家勤的损失,体现了照顾无过错受害人的原则,亦体现了法律的立法本意,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案情及证据和法律规定所作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亦应予维持。如上所析,怡锦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89元,由黄家勤负担398元,由北京怡锦飞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怡锦飞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孙建强审判员 史佳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毕文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