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2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刘阳与刘良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阳,刘良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2000号原告刘阳。委托代理人李家忠,监利县荆南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良伍。委托代理人平厚慧,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阳诉被告刘良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何启国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忠、被告刘良伍及其委托代理人平厚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阳诉称:2007年12月4日,他与刘良伍签订了一份《集资建房合同书》,合同约定将位于容城镇交通路59号B栋第4层的一套4室2厅的房屋以每平方米1300元出售给刘良伍,刘良伍在签合同时支付全部购房款,2008年11月30日前交付产权证,违约方按合同总价的10%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现刘良伍早已装修入住,但刘良伍仅分两次向他支付了购房款190000元,立10000元欠条,还有2280元购房款尾数没有支付。故请求:1、判令被告刘良伍立即支付下欠的购房款2280元;2、判令被告刘良伍支付违约金20228元;3、由被告刘良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未付购房款的建筑贷款利息3000元。原告刘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刘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刘阳的身份。证据二:被告刘良伍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良伍的身份。证据三:集资建房合同书。证明刘阳于2007年12月4日与刘良伍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刘阳将自己位于交通路59号B栋第四层的一套4室2厅的房屋出售给刘良伍,面积暂定为155.60平方米,今后以房产证上核定的面积为准,实行多退少补,房价按每平方米结算。房产证、水电开户由出售方办理,费用由购买方承担。证据四:欠条一张。证明2009年2月23日刘良伍立据下欠购房款10000元。证据五: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刘良伍所购的房屋在第四层,证上核定面积为164.02平方米,必合同约定的面积多出8.42平方米。证据六:交纳税费的证明和票据。证明刘阳为8位住户办理房产证共交纳税费178630.45元,平均每户应承担22328.80元。证据七:刘阳通知。证明刘阳于2012年5月16日以宏业家具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欠购房款的住户进行了告知,被告刘良伍没有行动。证据八:(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13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构成违约。被告刘良伍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其不欠原告2280元;2、2014年7月9日原告就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提起诉讼且已审结,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刘良伍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良伍对原告刘阳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良伍对原告刘阳提交��证据五有异议,要求提交原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六有异议,要求提交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八与本案无关联。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阳提交的证据五、六,被告及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原件,但原告未予出示,被告的异议成立;因通知的尾部署名不是刘阳,而是宏业家具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七不予采信;证据八为本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4日,刘阳与刘良伍签订了一份《集资建房合同书》,合同约定:刘阳将位于容城镇交通路59号B栋第4层的一套4室2厅的房屋出售给刘良伍,建筑面积暂定155.60㎡,以后按房产证登记面积结算房屋价款,多退少补;每平方米售价1300元,合计购房款202280元;刘阳在2008��11月30日之前将房产证交给刘良伍;房产证、水电开户由刘阳办理,费用由刘良伍承担;双方违反合同,按总价款的10%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合同后,刘良伍分两次支付了购房款,下欠购房款10000元出具了欠条。房屋已交付使用。刘阳于2011年6月20办理了房产证,比合同约定的时间延迟了二年半,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面积为164.02㎡,比合同约定面积多出8.42㎡,刘阳为办证垫付税费22328.80元。刘阳要求刘良伍支付增加面积的购房款和下欠的购房款以及为办理房产证而垫付的税费,但刘良伍迟迟不肯支付,刘阳于2014年7月9日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起诉刘良伍,要求刘良伍支付下欠购房款及增加8.42平方米价款20946元、10000元、支付办证费22328.80元。本院2014年9月2日对该案作出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刘阳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两次向本院起诉刘良伍,两次起诉的案由��致、当事人一致、诉讼标的同一;关于支付购房款和办证税费的请求(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1337号民事判决书已有既判效力;关于违约责任的请求,在前次诉讼中刘良伍提起违约责任追究的反诉请求,刘阳对该反诉请求怠于抗辩,反映其处分民事权利的态度;可见两次诉讼能相互替代或涵盖。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阳的起诉本案已收受理费450元,退回原告刘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裁定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真实支行备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 启 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郭雪蕾(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