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58号原告朱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建瑞,陆川县九洲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春,广西天狮律灵动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子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小花担任记录,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瑞、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年××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同同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朱某乙。由于婚前少了解,婚后建立不起夫妻感情,经常争打,加上被告好吃懒做,生活奢侈,追求虚荣,脾气暴躁,殴打原告,还指使他人威逼原告及家人,2014年8月分居至今,互不往来和联系,现双方已经无法继续生活,感情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负,夫妻债务47000元平均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其主体资格;2、户口薄,证明小孩身份3、结婚证,证明是合法夫妻及结婚时间和办证机关。被告吕某辩称,原告为了达到离婚���诉理由均不是事实,其真正目的主要系因被告婚生女儿后患病,再次怀孕困难,巩无子嗣,即以各种离由遗弃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另付被告生活困难补助费20000元。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其主体资格;2、玉林市妇幼保健院病历,证明被告闭经4年事实;3、陆川县人民医院病历,证实被告治疗用药;4、陆川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很难怀孕。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吕某对原告朱某甲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朱某甲对被告吕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知道被告患××。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月20日在陆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桂陆结字011000375。××××年××月××日,生育女孩朱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偶有争吵。被告生育小孩后患病某,难以怀孕,这期间双方积极治疗,2014年8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打,被告便回娘家生活,原告于同年12月20日起诉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了小孩,现因被告患病,致使夫妻关系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解放思想,共同面对困难,定能战胜疾病,建立美满幸福家庭的,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吕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己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讼讼费专户,帐号20一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子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罗小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