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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黄某甲、温某某、黄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马某甲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温某某,黄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马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侯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于广西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武鸣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被告人温某某,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平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辩护人陈贵、严哲,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乙,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泰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泰顺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鲁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男,1990年6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盐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盐津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甲,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望奎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强,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律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4)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温某某、黄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马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理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温某某、黄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马某甲及相关辩护人陈贵、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温某某、黄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马某甲的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甲、温某某、黄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温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温某某也是非法传销受害人,主观恶性小;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认罪悔罪;被告人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从犯作用;被告人温某某一向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被告人马某甲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甲也是非法传销的受害人,并听从管家和主任指挥,属从犯;被告人马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马某甲没有前科,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害人马某乙被其朋友以到福州务工为由骗至闽侯县南屿镇南前村一民房内。传销窝点中被告人黄某甲为主任,负责教训新人,被告人温某某为管家、被告人黄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马某甲为“黑脸”。被害人马某乙一到传销窝点,就被黄某甲、温某某、黄某乙、刘某乙、刘某甲、马某甲控制住。之后,被告人黄某甲等人为了让被害人马某乙交钱加入传销组织、缴纳入会费,以打骂、体罚等方式虐待被害人马某乙,并将被害人马某乙非法限制在传销窝点内。2014年5月30日早上,被害人唐某某被其“网友”以到福州务工为由骗至闽侯县南屿镇南前村一民房内。被害人唐某某刚进入房间后即被被告人黄某甲、温某某、黄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马某甲等人控制。之后,被告人黄某甲、温某某、黄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马某甲等人为了让被害人唐某某交钱加入传销组织、缴纳入会费,以打骂、灌水等方式虐待被害人唐某某,并将被害人唐某某非法限制在传销窝点内。后因被害人唐某某不肯加入传销组织,当日24时,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就将被害人唐某某送到福州南站。被害人唐某某到福州南站后,立即报警,同年5月31日晚,民警到闽侯县南屿镇传销窝点将被害人马某乙等人解救出来。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温某某、黄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马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陶某某、陈某某、祥某某、王某某、朱某某、欧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马某乙、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甲、温某某、黄某乙、刘某乙、刘某甲、马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温某某、黄某乙、刘某乙、刘某甲、马某甲非法剥夺他人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温某某、黄某乙、刘某乙、刘某甲、马某甲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刘某乙、刘某甲、马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有关被告人温某某、马某甲是非法传销受害人,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温某某、马某甲之前被骗入传销组织后转为主动加入并积极配合传销组织的犯罪活动,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有关被告人温某某、马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温某某、马某甲的犯罪行为对实现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不属次要辅助作用。被告人温某某辩护人有关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合,不予采纳。有关被告人温某某、马某甲无前科,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甲、温某某、黄某乙、刘某乙、刘某甲、马某甲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二、被告人温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三、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四、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五、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六、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孔亮人民陪审员  陈国民人民陪审员  程文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璐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