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执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关于何清顺合同诈骗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清顺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91号罪犯何清顺,男,生于1953年10月26日,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中专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二监区服刑。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日以(2012)达达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清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3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以(2012)达中刑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何清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10月9日获表扬一次,折合标准分10分。考核期内共计获得标准分144分。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清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何清顺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何清顺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清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顺波审 判 员 尹红虹人民陪审员 吴显月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范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