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四西民二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辽宁永田自动门有限公司与四平市维美戴斯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永田自动门有限公司,四平市维美戴斯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四西民二初字第220号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永田自动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岩,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振毅,辽宁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四平市维美戴斯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民,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永田自动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田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四平市维美戴斯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斯酒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田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振毅,被告戴斯酒店委托代理人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田公司诉称,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二份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酒店及商场门区制作安装铝合金专业型材旋转门、保温地弹门、固定扇、地弹簧、地弹门专用门把手、专用门锁及其他配套零部件等,二份合同的总价款为48万元。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工期、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的期限加工制作完成全部工程产品,等待安装,但被告通知原告安装的时间均违反了约定的期限。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款项合计102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102000元,违约金7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戴斯酒店辩称,1、被告方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违约行为在先,其安装的自动门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赔偿因此而发生的损失;2、原告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戴斯酒店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被告戴斯酒店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制作安装铝合金门等若干项目,反诉被告的产品及安装均存在质量问题,致多次维修,反诉原告按照约定要求反诉被告给予维修,但反诉被告违反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反诉原告造成各项损失计10万元。现基于反诉被告的本诉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主张。原告永田公司针对被告戴斯酒店的反诉答辩称,1、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清楚;2、反诉被告制作安装的自动门等已经过验收,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反诉原告也在安装后实际使用至今,而且反诉被告也依照约定履行了维修的义务,反诉原告的反诉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法院应驳回其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8日,原告永田公司与被告戴斯酒店分别签订二份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酒店门区、商场门区制作安装自动旋转门、保温地弹门、固定扇、地弹簧、专用门把手、专用门锁等,原告负责设计图纸,二份合同的总价款为48万元;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制作安装工期、付款方式、验收期限、质保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永田公司依照约定制作完成二份工程合同项下的自动旋转门、保温地弹门等工作,等待通知安装。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戴斯酒店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并于2012年6月13日向原告永田公司发函,要求原告推迟发货,具体发货时间另行确定。后原告永田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完成安装工作,被告戴斯酒店即开始使用。自此期间,被告在使用自动旋转门过程中,曾出现过故障,原告依照约定给予相关维修。2013年1月6日,被告戴斯酒店对原告永田公司制作安装的自动旋转门、保温地弹门等签字确认验收。截止2013年3月20日,被告共计支付合同款项金额378000元,尚欠报酬102000元(含质保金24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并承担76000元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至多次维修,给被告造成损失,故提起反诉,请求原告赔偿损失10万元。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工程合同、图纸、付款凭据、双方因工期、付款、质量等进行交涉的往来函件、工程验收单、申请付款报告、设备维修档案、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永田公司与被告戴斯酒店之间存在制作安装自动旋转门及附件的法律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且戴斯酒店亦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永田公司按照约定向戴斯酒店交付合同项下的工作成果,履行了合同义务;戴斯酒店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向永田公司支付相应报酬及其致函永田公司推迟发货、安装等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已对永田公司构成违约。永田公司完成安装工作后,戴斯酒店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即开始使用,亦违反约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报酬10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永田公司要求戴斯酒店承担违约金7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本院结合双方履约过程中的行为及永田公司的实际损失,其中报酬78000元应自双方在验收单确认签字之日(2013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为妥。质保金24000元应自质保期满之日(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为妥。关于被告戴斯酒店反诉要求原告永田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的主张,戴斯酒店拟证实其主张成立所依据的《维保协议书》、《采购合同书》、《系统问题造成损失统计》等,该协议书及采购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无法得到证实,且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能够成立。其请求赔偿损失1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四平市维美戴斯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永田自动门有限公司报酬78000元及质保金2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报酬78000元违约金自2013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质保金24000元违约金自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永田自动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平市维美戴斯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永田自动门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反诉原告)四平市维美戴斯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560元;反诉费1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平市维美戴斯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晓光审判员 王俊杰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