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胡华钜与施炳行、陈秋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施某某,陈某某,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1号原告:胡某某,个体经商。委托代理人:卢国荣。被告:施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鲁某某,个体经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施某某、陈某某、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久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国荣、被告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某某起诉称:被告施某某、陈某某以经营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19日,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鲁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施某某、陈某某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向其催讨,被告施某某保证于2014年10月19日前归还,然到期后,被告施某某、陈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鲁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施某某、陈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每月2000元计付拖欠的利息,直至全部款项清偿止;2.判令被告鲁某某对被告施某某、陈某某共同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胡某某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施某某、陈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鲁某某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为被告施某某、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进行担保是事实的,但其认为应当先由借款人施某某、陈某某来还款。原告胡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法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施某某、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且被告鲁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鲁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施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施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胡某某、被告鲁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被告施某某、陈某某以经营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同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鲁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双方未书面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被告施某某、陈某某取得借款后,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9日,至今未归还其余借款本息,被告鲁某某亦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施某某、陈某某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施某某、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胡某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损害三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鲁某某自愿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鲁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鲁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某某、陈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某某、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鲁某某对被告施某某、陈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鲁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某某、陈某某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计1230元,由被告施某某、陈某某、鲁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季久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