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潘某与王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王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82号原告潘某,男,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理人潘某某,男,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陈正,泸州市江阳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某的法定代理人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与原告潘某系母子关系,因原告之父潘某某与被告王某夫妻感情不和,经贵院于1999年判决准予离婚。原告随父亲生活。现原告家庭困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责令被告从2000年元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2、原告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由被告承担一半。3、责令被告给付原告因诉讼申请法律援助而支出必要的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00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潘某系母子关系是事实,但与原告之父潘某某离婚后,我已再婚。我又生育了两个孩子,且结婚时男方带有一女,需抚养三个孩子,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抚养费。离婚时,我的嫁妆价值四、五千元,经法院判决冲抵潘某的抚养费,现在要我支付潘某的抚养费,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1999年12月原告之父潘某某与被告王某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王某起诉离婚,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00)江阳北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王某与潘某某离婚。二、夫妻共育之子潘某随潘某某生活。三、王某婚前财产:高矮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张、桌凳一套、台扇一台等折价为抚养费等,属潘某某所有。离婚后被告王某已另行再婚,并生有两个子女(均尚未成年),男方结婚时带有一女(现已成年,正就读大学)。因被告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诉讼请求。同时查明,被告王某系四川兴顺劳务代理有限公司职员。其2014年1月至12月的工资收入是19437.81元。2014年11月,因原告潘某涉及损坏他人手机,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潘某某出面赔偿了他人损失2000元。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我国婚姻法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二、本案原告系未成年人,也未独立生活,被告应当向其支付抚养费用。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的诉请过高,超过了被告的承受能力,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王某在与潘某某离婚时,法院虽判决用王某的婚前财产作抵潘某的抚养费,但该部分财物的价值不能够满足原告维持在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需要,故应予适当另行增加。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可以酌情另行增加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四、关于潘某损坏他人财物,导致赔偿损失的问题,因潘某系随潘某某生活,故应当由潘某某承担相应损失,且原告方并未举证证明由潘某某独自承担该损失存在困难,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因本案系增加抚养费,可以从原告方起诉之日起予以保护。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从2014年1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潘某抚养费200元,至原告潘某独立生活为止。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劲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许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