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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民终字第3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晓营、李文敏、何岭、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3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强强,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营,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敏,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岭,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雪梅,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晓营、李文敏、何岭、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强、被上诉人刘晓营到庭参加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文敏、何岭、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6时40分许,李文敏驾驶豫C5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3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定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道北三路口处,其车辆前部与头南尾北停在路口等待信号灯刘晓营驾驶的豫CHN9**号小客车相接触,致使小客车左前侧与刘晓营驾驶的豫CHN9**号小客车左后部相接触,造成小客车乘坐人刘大伟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9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7201300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敏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刘晓营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2014年3月28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豫CHN9**号小客车损失总价值为18900元。洛阳乐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18900元票据。原审法院另查明,豫C5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3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产保险洛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豫CHN9**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刘晓营。豫C5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3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何岭。原审法院再查明:(2013)老民初字第899号案件中,刘金辉与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李文敏、何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与本案是同一起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金辉修理费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文敏驾驶的豫C5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3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被告李文敏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晓营不负该事故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刘晓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豫CHN9**号小客车损失总价值为18900元,且原告刘晓营修理豫CHN9**号小客车也实际花费修理费18900元,故原告刘晓营主张其修理费18900元,及鉴定费856元,予以确认;医疗费600元,有医院门诊清单为证,予以确认;拖车费800元,对原告提交的洛阳市林安汽车城正山伟业汽车修理厂的400元票据予以确认,对洛阳市普利恒汽配市场新坤润汽车用品商行的400元票据不予认可;停车费200元,予以确认;车辆拆检费1200元,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中的拆装费重复,不予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180元,酌情确定200元。综上,原告刘晓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00元、修理费18900元、交通费200元、停车费200元、拖车费400元,鉴定费856元,共计21156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同一事故中案外人刘金辉修理费2000元。故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晓营医疗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00元。剩余的修理费18900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19500元,由被告人保财产保险洛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晓营。鉴定费856元由被告何岭承担赔偿责任、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晓营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晓营19500元;三、被告何岭支付原告刘晓营鉴定费856元;四、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何岭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刘晓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7元,由原告刘晓营承担17元,由被告何岭承担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晓营的车损18900元所依据的鉴定结论不仅是单方鉴定,并且鉴定程序违法。因涉案车辆是在事发后已经进行了修理,在鉴定时车辆已修理完毕。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要求鉴定人员出庭对鉴定结论进行解释和说明,原审法院未予处理,二审中鉴定人员应到庭参与质证并提供车辆损害的零部件照片,以便查清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刘晓营943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晓营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文敏、何岭、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刘晓营的车辆受到损害,刘晓营提交了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洛价认车字第(2014)第X05006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实际维修所支付的修理费18900元票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刘晓营的实际车辆损失,原审依此作出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虽对车辆的损失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爱国审 判 员 索如意代审判员 赵淑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韩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