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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龚大成与胡志兰,陈祥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大成,胡志兰,陈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大成,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志兰(系龚大成之妻),196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平,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祥林,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高静,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龚大成、胡志兰因与被上诉人陈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4)垫法民初字第01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云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蔡伟、陈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龚大成向陈祥林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祥林人民币180000元,此款我用于投入开县工程、大写壹拾捌万元整,在2013年内收回该工程款后一次性还清,并且付足资金利息。”借款到期后,陈祥林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龚大成、胡志兰返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货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时为止)。陈祥林一审诉称:龚大成、胡志兰系夫妻。2012年2月6日,龚大成向我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时承诺该款连同利息在2013年内付清。但到期后,龚大成分文未还。龚大成一审辩称:陈祥林所称的借条上金额18万元属实。但这18万元由两部份款组成,一是我与陈祥林合伙在开县做工程,陈祥林投入的合伙款15万元,后转为借款;二是陈祥林给我3万元想买现在陈祥林手中的属于我的一枚戒指及一颗宝石,由于戒指及宝石价值高于3万元,我就不卖给陈祥林,故我就将这3万元款转为了借款。现在我承认向陈祥林借款18万元并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陈祥林必须将已拿走的戒指及宝石归还给我。一审法院认为,龚大成向陈祥林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龚大成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而未返还,应承担违约责任。陈祥林主张由龚大成返还借款18万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陈祥林请求龚大成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借条中没有约定利率,故不应支付利息,但对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应予以支持。龚大成要求应在开县工程款结算后返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龚大成要求陈祥林返还戒指及宝石的理由,与本案无关,故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龚大成、胡志兰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陈祥林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为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合计3370元,由龚大成、胡志兰负担。龚大成、胡志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借款原系被上诉人向开县工程支付的投资款,后与上诉人龚大成重新约定后才转为借款,但同时双方约定偿还的条件是待开县工程款收回后。现因开县工程款尚未完成结算,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偿还借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另外,被上诉人还欠我宝石款3万元,请求以此冲抵借款。综上,一审判决确认由上诉人立即返还借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祥林答辩称:对于借款的偿还时间,借条中明确约定为2013年内收回该工程款后,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立即偿还借款正确。对于上诉人所欠的宝石款问题,一是我不欠上诉人的宝石款,二是与本案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龚大成自愿与被上诉人陈祥林协商,将双方之间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龚大成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时间及方式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对于借款是否已届清偿期的问题,根据借款中“在2013年内收回该工程款后一次性还清”的约定来理解,这是对借款期限的明确约定,而不是对偿还借款条件的约定,并且对于上诉人是否已收回工程款条件被上诉人亦无从得知,该约定属约定不明,该条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借款最迟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清偿。上诉人龚大成主张应当在其收回工程款后才偿还借款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冲抵宝石款3万元的问题,一是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对被上诉人存在这一债权,二是这与本案无关,故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龚大成、胡志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云中代理审判员  陈 洁代理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余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