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贾正松与张爱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正松,张爱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0206号原告贾正松,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杨利国、徐���江(实习),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珠,无业。原告贾正松与被告张爱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晓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正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利国、徐业江,被告张爱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正松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从2013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期间有借有还,截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累计欠原告26万元。随后被告归还了2.4万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23.6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爱珠偿还借款本金23.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张爱珠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爱珠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无力偿还。被告张爱珠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正松与被告张爱珠系朋友关系。从2013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期间有借有还。2014年2月28,经双方结算,被告累积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贾正松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张爱珠。”后被告分数次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尚欠本金23.6万元未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举证的欠条1份在卷印证。本院认为:原告贾正松与被告张爱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在原告催要情况下,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告张爱珠拖欠借款不还,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至实际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爱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贾正松借款本金23.6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以23.6万元为基数,承担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张爱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严晓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一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