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某、杨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郭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住石家庄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曾用名:冀某某),无业,住石家庄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甲,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长检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杨某、郭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杨某、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10日,在石家庄市某新区8号楼楼下,被告人陈某以500元的价格将0.8克冰毒卖给被告人杨某,后杨某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某小区门口附近,以800元的价格将所购买的0.8克冰毒卖给被告人郭某甲。2、2014年10月10日,在石家庄市某新区8号楼楼下,被告人陈某以500元的价格将0.8克冰毒卖给被告人杨某,后杨某在石家庄市某路与某大街交叉口附近,以800元的价格将所购买的0.8克冰毒卖给被告人郭某甲。3、2014年10月20日,在石家庄市某新区8号楼楼下,被告人陈某以500元的价格将0.8克冰毒卖给被告人杨某,后杨某在石家庄市长安区丰收路红珊湾小区6号楼楼下附近,以800元的价格将所购买的0.8克冰毒卖给被告人郭某甲。4、2014年11月7日,在石家庄市丰收路附近,被告人陈某以500元的价格将0.8克冰毒卖给被告人杨某,后杨某在石家庄市长安区丰收路红珊湾小区6号楼楼道内,以800元的价格将所购买的0.8克冰毒卖给被告人郭某甲。被告人郭某甲将购买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11月8日将其中的0.07克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在金碧水鲜城门口卖给郭某乙。经鉴定,其所卖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杨某、郭某甲犯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杨某、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0日,在石家庄市某新区8号楼楼下,被告人陈某以500元的价格将0.8克冰毒卖给被告人杨某,后杨某在石家庄市长安区丰收路红珊湾小区门口附近,以800元的价格将所购买的0.8克冰毒卖给被告人郭某甲。2、2014年10月10日,在石家庄市某新区8号楼楼下,被告人陈某以500元的价格将0.8克冰毒卖给被告人杨某,后杨某在石家庄市某路与某大街交叉口附近,以800元的价格将所购买的0.8克冰毒卖给被告人郭某甲。3、2014年10月20日,在石家庄市某新区8号楼楼下,被告人陈某以500元的价格将0.8克冰毒卖给被告人杨某,后杨某在石家庄市长安区丰收路红珊湾小区6号楼楼下附近,以800元的价格将所购买的0.8克冰毒卖给被告人郭某甲。4、2014年11月7日,在石家庄市丰收路附近,被告人陈某以500元的价格将0.8克冰毒卖给被告人杨某,后杨某在石家庄市长安区丰收路红珊湾小区6号楼楼道内,以800元的价格将所购买的0.8克冰毒卖给被告人郭某甲。被告人郭某甲将购买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11月8日将其中的0.07克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在金碧水鲜城门口卖给郭某乙。经鉴定,其所卖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14年9月中旬的一个晚上8点左右,杨某给我打电话问我能不能买到冰毒,我问他是你用还是给别人用,杨某说朋友找我买,我自己也玩。我便给我的朋友“朝”打电话问他有没有冰毒,“朝”说400元一袋,我就给杨某打电话说找到冰毒了,杨某骑摩托来我家给了我500元,当晚9点半左右,我在石家庄市某大街与某路交叉口附近,从叫“朝”的男子手中以400元的价格购买0.5克冰毒,“朝”走后,我把冰毒给了杨某。2014年10月中旬左右,杨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购买冰毒,我就给“朝”打电话说购买一袋冰毒,“朝”开车到北二环某大街交叉口西南角,我给了“朝”400元钱,他给了我0.5克冰毒,我就回家了,杨某在我家楼下等着,我就把0.5克冰毒给了杨某,杨某给了我500元,他就走了。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5点左右,杨某给我打电话说买冰毒,并在我家楼下给了我500元,我与“朝”联系后,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某大街与北二环附近从“朝”的手中以400元购买0.5克冰毒,后在我家楼下,我把冰毒给了杨某就回家了。2014年11月7日下午5点,杨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买冰毒,我与“朝”联系在某路西头见面,杨某给了我500元,我从“朝”手中以400元的价格购买0.5克冰毒,然后将冰毒给了杨某。四次共计获利400元。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014年9月10日10时许,郭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要点东西(冰毒),我就去郭某甲租住地找到郭某甲,郭某甲给了我800元现金。我告诉郭某甲等我电话联系,后我就给陈某打电话要东西(冰毒),陈某让我过去找他,在陈某家楼下石家庄市某新区,我从陈某手中花500元人民币购买了0.5克冰毒,后贩卖给郭某甲。第二次是在2014年10月10日郭某甲打电话联系我要冰毒,后我从陈某手中花500元购买0.5克冰毒,以800元价格在石家庄市某大街与某路交叉口附近贩卖给郭某甲。第三次是2014年10月20日郭某甲打电话联系我要冰毒,后我从陈某手中花500元购买0.5克冰毒,再以800元的价格在石家庄市某小区门口附近贩卖给郭某甲。第四次是在2014年11月7日郭某甲打电话联系我要冰毒,后我从陈某手中花500元购买0.8克冰毒,以800元价格在石家庄市某小区6号楼1单元楼道内贩卖给郭某甲。四次从中获利1200元。3、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2014年8月份,我给杨某电话联系好后,在开发区某小区门口,我给了他800元钱,他给了我一小袋冰毒,重约0.8克左右。第二次是2014年9月10日,我也是同他电话联系好后,在某小区门口,我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小袋冰毒,重约0.8克左右。第三次是2014年10月10日在某路与某大街附近“自由”海鲜城门口,我以800元的价格购买杨某了一小袋冰毒,重约0.8克左右,第四次是2014年11月7日,我在某小区6号楼我住的单元楼道内,我以800元的价格买了杨某一小袋冰毒,重约0.8克左右,这次买的冰毒我吸食了大约0.6克左右,剩下的大约0.2克我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郭某乙。我从杨某那购买冰毒是为了自己吸食。4、证人郭某乙的证言,2014年11月7日14时许,我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某城B区17号找到郭某甲给了他400元人民币购买毒品,2014年11月8日15时许,郭某甲过来找我,在石家庄市金碧由由水鲜城门口附近给了我一小包毒品,没来得及吸食,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另有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杨某、郭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杨某、郭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杨某、郭某甲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拟判决意见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九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郭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胤代理审判员 张 潇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昊颖第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