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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徐伟平与马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平,马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708号原告:徐伟平。委托代理人:郭向济,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亮。原告徐伟平为与被告马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亮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在庭审中以被告已归还10000元款项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马亮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伟平的委托代理人郭向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马亮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徐伟平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特此为据”的内容。原告在庭审中自认,2014年3月份被告向其归还了10000元款项。嗣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因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伟平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马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丹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俞望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