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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长江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2015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魏某在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长江工程职业技术学院的宿舍内,趁同学李旭东、陈俊飞熟睡之机,将李旭东的一部苹果牌5S手机和陈俊飞的一部步步高牌手机偷走,藏匿于自己的床头下。后被告人魏某将步步高牌手机丢弃,将苹果牌5S手机留作自用。2014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魏某在宿舍内被公安人员抓获,苹果牌5S手机被当场扣押,后已发还。经鉴定,上述苹果牌5S手机价值人民币3400元。案发后,被告人魏某家属代为赔偿了李旭东、陈俊飞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单处罚金。被告人魏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华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章鸣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