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当民一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孙建飞与周修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飞,周修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当民一初字第00362号原告:孙建飞,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周修花,女,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孙建飞与被告周修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修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建飞诉称:2012年2月经朋友介绍与周修花相识,2012年周修花称家中用钱向其借款,其出借120000元给周修花,周修花陆续还清了借款;2012年4月初,周修花称经营双汇冷鲜肉需要资金周转欲向其借款80000元,由于之前周修花能及时归还借款,故其同意出借80000元予周修花,周修花于2014年4月7日到其家中拿了现金80000元,其提供空白借款合同由周修花自己填写,约定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2年5月16日,到期不还款则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交付借款时,有一朋友及吕宗缝在场。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周修花催要借款,但周修花总是推诿乃至避而不见,故诉请判令周修花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38400元(以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合计118400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自2014年5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孙建飞就其诉请提交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中手写内容均是周修花填写、按印,借款合同第三条借款期限“2012年5月16日止”是其在“6”前添加了“1”,落款日款原为“2012年4月6日”,周修花修改成“2012年4月17日”,证明周修花向其借款80000元的事实。周修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查证,孙建飞提交的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据此确认周修花于2012年4月7日向孙建飞借款80000元,约定如未按期还款,则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主张债务成立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孙建飞已提交借条证明与周修花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孙建飞已完成举证责任,周修花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孙建飞与周修花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周修花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如未按期还款则按月利率2%给付借款利息,故孙建飞主张自2012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修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建飞借款80000元、利息38400元(按月利率2%、本金80000元计算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合计118400元,并按月利率2%、本金80000元给付自生效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8元,由被告周修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康审 判 员 芮习凤人民陪审员 项建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春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