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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97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高举华,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旭珍,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冬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人高举华,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旭珍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19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香港吉星电动三轮车,三轮车上横载一辆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将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我刮倒,致我左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入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21215.10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215.10元、误工费76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共计22625.22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还应再赔偿15625.22元。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伤与我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9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香港吉星电动三轮车,沿任村社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任村社区南时,与对行的原告吕某某驾驶的踏浪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发生事故后,双方均未立即报案。对该事故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证明,其内容是:因该事故未在事故现场报案,无现场,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经质证,原、被告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先在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支付医疗费20891.1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结算单等。原告主张其受伤前在山东华兴纺织集团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1754.10元,要求被告按工资收入支付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计760.12元。原告提供了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以上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本案事故事实,发生事故后,原、被告均未在事故现场及时报案,造成公安交警部门无法认定该事故的责任,对于该事故的发生,应认定双方均有责任,双方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于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被告支付给原告7000元亦应从其总赔偿数额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吕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2625.22元(医疗费21215.10元、误工费76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的50%计11312.61元。扣减已支付的7000元,再赔偿原告4312.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一次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冬青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韩梅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