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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36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林贤芝,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淑梅,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仕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贤芝、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2003年,原、被告夫妻共同购买了位于晋安区XX房产,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结婚以来,原告一直安守本分,努力尽妻子义务,照顾被告和家庭。但被告生性孤僻,极少朋友,不喜与他来往,也限制原告与他人进行正常交往,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恼羞成怒,辱骂原告,甚至动手。2014年5月被告女儿为被告办生日宴,被告要求原告同去,但原告考虑到被告女儿并未邀请自己,怕贸然前去会扫兴,遂与被告沟通。但被告破口大骂,甚至在原告房间打砸。多年来被告经常的辱骂和打砸行为造成原告时刻处于精神紧张状态,五年前甚至患上耳疾,需要人照顾,但被告从未悉心照顾,致使原告病情加重,听力不断下降,近乎失聪。原告考虑到夫妻感情,多次原谅被告的辱骂和打砸行为,但被告非但不知悔改,还愈演愈烈。无奈之下,原告于2010年和被告分居,或与儿子共同生活,或去澳洲探亲。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有的存款10万元及坐落福州市晋安区XXX的共有房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虽系再婚,但两人结婚多年,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总共才吵过两次架。2010年年底其与原告还一同前往澳大利亚,在那儿度过了圣诞节,至2011年初才返回福州,不存在2010年双方即分居生活的情形。2013年5月25日,因为女儿在酒店为被告办生日宴,被告邀原告同往,原告拒绝,双方为此发生争吵。次日凌晨原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一直很好,偶尔的争吵并不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2003年,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晋安区XXX房产,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2014年5月25日,被告邀请原告参加其生日宴,原告未应允,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的言语及行为引起原告不满,次日凌晨原告离家外出,至今不归。2014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房屋所有证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两人自愿结婚多年,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琐事争吵,原告还因此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据不足,不能支持。只要原、被告从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出发,加强沟通与理解,求同存异,互敬互谅,双方和好有望。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仕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孙碧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