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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法民初字第09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万甲与熊某,万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甲,万某乙,熊某,万启秀,万某丙,万某丁,万某戊,万某己,万某庚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9586号原告万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易兴学,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春荣,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汉族。被告熊某,女,汉族。被告万启秀,女,汉族。被告万某丙,女,汉族。被告万某丁,女,汉族。被告万某戊,女,汉族。被告万某己,男,汉族。被告万某庚,女,汉族。原告万甲诉被告万某乙、熊某、万启秀、万某丙、万某丁、万某戊、万某己、万某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方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甲及委托代理人易兴学、邵春荣,被告万某乙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万启秀、万某丙、万某丁、万某戊、万某己、万某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甲诉称,2004年2月20日经万州区天城公证处公证,万某乙与隆某某、万甲(监护人刘乾蓉)的房屋产权分割协议,已将位于万州区枇杷坪门面(建筑面积12.28平方米)分割给隆某某个人所有。2004年3月31日隆某某经万州区天城公证处公证的遗嘱,已明确表示将上述门面由原告万甲一人继承。2004年5月15日隆某某在证明人万某乙、万家顺、袁某某、向志碧、张世珍的见证下(签字按手印)出具收条,确认收取了原告万甲和监护人刘乾蓉12000元,并将上述两份公证书和门面等交给了原告万甲和监护人刘乾蓉。原告曾祖母隆某某于2005年3月10日去世,被告万某乙一直未按约定,将隆某某火化证交给原告万甲和监护人刘乾蓉。原告系曾祖母隆某某的法定代位继承人,自从2004年5月15日上述两份公证书和门面实际交付之日起,原告依法对该门面享有所有权,但被告万某乙一直未将隆某某的火化证交给原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2004)渝天证字第1179号、(2004)渝天证字第1533号的公证书合法有效;2、判决确认位于万州区枇杷坪5号楼1-03(现址:万州区北山大道981号)门面归原告所有。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万某乙辩称,(2004)渝天证字第1179号公证书是真实的,门面确实是属于隆某某个人所有。(2004)渝天证字第1553号公证书中不是隆某某本人签字,并且当时隆某某已经瘫痪多年,行为意识上是不清醒的。其实被告对诉争的门面房的权属是没有什么异议的就是原告及原告的家属在言语上对被告不尊重,所以对门面房的权属才不服气的。被告熊某未作答辩。被告万启秀未作答辩。被告万某丙未作答辩。被告万某丁未作答辩。被告万某戊未作答辩。被告万某己未作答辩。被告万某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万甲的曾祖父万某辛于1976年去世,曾祖母隆某某于2005年3月10日去世,二人生前育有三男一女,分别是万嘉顺、万家寿、万某乙、万家珍。其中万嘉顺于2013年12月6日去世,万家珍于1998年去世,万家寿在文革期间去世。万嘉顺生前育有六个子女,分别是万启秀、万某丙、万某丁、万某己、万某庚、万某戊。万家寿生前育有一子万辉,万辉已于2004年1月27日去世,万辉生前育有一子即本案原告万甲。万家珍生前育有一女熊某。2004年2月20日,经万州区天城公证处公证的公证书中载明:“甲、乙、丙三方共有房屋2套及门面,分别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枇杷坪,万州区幸福小区及万州区陶家坪,建筑面积177.51平方米。三方当事人就共有房屋的分割事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分得枇杷坪小区,建筑面积12.28平方米,乙方分得万州幸福小区,建筑面积68.18平方米,丙方分得万州区陶家坪,建筑面积97.05平方米。”(其中甲方为隆某某,乙方为万某乙,丙方为万甲)。2004年2月20日,已将本案诉争的位于万州区枇杷坪(建筑面积12.28平方米)分割给隆某某所有。2004年3月31日,万州区天城公证处公证公证文书中的《遗嘱》中载明:“一、我因年老多病,于2004年3月31日由我的大女婿熊仁万送来天城公证处对我的个人财产作如下处理:1、我去世后,我个人的财产赠与给我的曾孙万甲一人所有,其他任何人不得相争。2、财产标的名称:房屋。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2.28平方米。3、财产坐落地点:重庆市万州区枇杷坪。二、本遗嘱一式贰份本人执一份,万州区天城公证处存留一份。立遗嘱人:隆某某,2004年3月31日。”2004年3月31日,已将本案诉争的位于万州区枇杷坪(建筑面积12.28平方米)遗赠给本案原告万甲所有。另查明,隆某某于2005年3月10日去世。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到庭各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公证书、(2004)渝天证字公证书及隆某某《火化证》、《房权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对原、被告诉争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枇杷坪已于2004年2月20日经万州区天城公证处公证的分割给隆某某个人所有,故本案诉争的门面系隆某某的个人生前财产。隆某某生前亦留有经万州区天城公证处公证的遗嘱公证书,公证书中载明了:“1、我去世后,我个人的财产赠与给我的曾孙万甲一人所有,其他任何人不得相争。2、财产标的名称:房屋。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2.28平方米。3、财产坐落地点:重庆市万州区枇杷坪。”,该遗嘱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经公证处公证。其他被告未提交与之相反的公证遗嘱,因此对有原告举证的(2004)渝天证字,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位于万州区枇杷坪归原告万甲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某、万启秀、万某丙、万某丁、万某戊、万某己、万某庚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枇杷坪门面归原告万甲所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万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而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方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任英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