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陈红英与陈金火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英,陈金火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15号原告:陈红英,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国良,宁波市古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金火,职业不明。原告陈红英为与被告陈金火、李卿青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火、李卿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李卿青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英起诉称:2012年1月4日,原告经宁波市南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与被告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薛家新家园41幢130单元404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5.67平方米、车棚面积3.7平方米),作价36.5万元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协议规定将定金7万元和首付购房款25.5万元,共计32.5万元已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已经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因被告出卖的房屋是拆迁安置房,当时尚未取得产权证书,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出让的房屋在取得房产证、土地证后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过户给原告,现原告了解到被告已经取得该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遂催促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却避而不见,致使原告深感忧虑。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产转让协议1份、中介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2012年1月4日,原告经宁波市南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与被告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薛家新家园41幢130单元404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5.67平方米、车棚面积3.7平方米),作价36.5万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2.收条2份、银行汇款凭证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将32.5万元汇入被告陈金火妻子李卿青的银行账户,被告陈金火于同日出具收条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金火现已取得出卖房屋的产权证书的事实。4.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薛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用以证明被告出卖给原告的房屋是拆迁安置房,原告于2012年1月向被告购入房屋后已经入住至今的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向被告陈金火的父亲陈某制作了调查笔录。陈某的笔录证明他签收本院发送给其儿子陈金火的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资料后,已转告陈金火,陈金火表示没时间来法庭应诉。转让给原告的房屋已经取得房产证和土地证,陈金火因急需资金,临时将房产抵押给银行用于贷款,但保证会在约定时间前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陈金火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陈金火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与证人陈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红英与被告陈金火经自愿协商,于2012年1月4日共同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后,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即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陈红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金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红英与被告陈金火于2012年1月4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金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石银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戴丹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