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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史明仁与史兆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303号原告:史明仁,男,195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史兆伍,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史明仁诉被告史兆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明仁、被告史兆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明仁诉称:2014年3月19日,史兆伍为做生意需要向我借款30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史兆伍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史兆伍在庭审中辩称:钱不是我借的,是我与史兆伍合伙做生意经营木材用的,现在木材在我厂里。木料处理后,除掉费用,我同意给他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史兆伍向史明仁借款300000元,史兆伍给史明仁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史明仁人民币﹤¥叁拾万元﹥元(300000.00元整),史兆伍,2014.3.19”。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史明仁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史兆伍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史明仁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借条,史兆伍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史兆伍向史明仁借款300000元,给史明仁出具了借条,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债权人提供借款后,债务人有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史明仁要求史兆伍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史明仁辩称此款系二人合伙做生意所用,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兆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明仁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史兆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巩羽辰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