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敖民初字第6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宋振军与宋国云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振军,宋国云,宋亚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敖民初字第6425号原告宋振军,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宋国云,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宋亚英,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宋振军诉被告宋国云、宋亚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纪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振军、被告宋国云、宋亚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振军诉称,二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为同组村民,位于小房申地有原告承包地1.4亩,与本组村民宋振革家的承包地相邻,2014年春季被告承包经营了宋振革与原告相邻的承包地。2014年秋收时,二被告故意将原告紧挨着二被告家的承包地收割了1条垄谷子,即0.1亩,给原告造成谷子收益损失500元,事发后经村委会解决未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返还原告承包地0.1亩,并赔偿原告受益损失500元。被告宋国云辩称,我承包的土地是承包三户的地,是我女儿宋亚英2014年承包的,其中有宋富8条垄,宋振林6条垄,宋振革12条垄,一共是26条垄。我们地种的自东向西的顺序为宋振军、宋振革、宋振林、宋富。我没有收原告的地,也不同意赔偿原告所要求的损失。被告宋亚英辩称,宋国云说的对,当时有矛盾时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主张的损失我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新惠镇三家村小楼子山村民,双方在涉案地块“小房申地”各有承包土地一块,其中原告宋振军的14条垄是与李占国的6条垄、李秀民的8条垄互换的。被告宋国云、宋亚英耕种的土地是在宋富、宋振林、宋振革处承包,其中宋富的承包地8条垄、宋振林的承包地6条垄,宋振革的承包地12条垄。其中涉案一条垄位于原告宋振军的承包地与宋振革承包地之间。原、被告均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在村委会有分地台账,分地台帐中记载“小房申地1401.1两条垄”。涉案地块的现状自东向西为宋春、宋振军、宋振革、宋振林、宋富、李秀民的承包地。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进行了现场勘查,本院在勘查时将争议的一条垄扣除,对原告宋振军耕种的13条垄的宽度从地北头、地南头各取一点进行测量,宽度分别为地北头宽5.66米、地南头宽5.44米。同时对二被告耕种的25条垄的宽度也取地北头、地南头两点进行测量,宽度分别为地北头宽10.13米、地南头宽9.85米。本院在现场勘查时同时对与原告宋振军相邻的宋春的承包地10条垄分地北头、地南头各取一点进行测量,宽度分别为地北头宽4米、地南头宽4.02米。对与二被告承包地相邻的宋力的承包地6条垄分地北头、地南头各取一点进行测量,宽度分别为地北头宽2.7米、地南头宽2.8米。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本院的该次测量结果均予以认可。经现场勘查双方争议的一条垄宽度约为40厘米。另查明,2014年春耕时,二被告先行耕种了谷子,后原告宋振军耕种了谷子,涉案一条垄的谷子系2014年春耕时原告宋振军耕种,2014年秋收时由被告宋国云、宋亚英收割。庭审中二被告认可争议一条垄能收入50斤谷子、每斤3.2元,即一条垄160元收入。双方当事人对一条垄的投入均认可为6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0.1亩并赔偿经济损失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分地台帐、现场勘查图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因村委会分地台帐中的垄距记载与现场勘查时实际测量的垄距不符,该争议一条垄系权属不清,故侵权事实无法认定,原告需等有关部门确定争议垄的权属后,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中,二被告实际上收割了原告耕种的谷子,应该将原告投入的损失返还给原告,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的60元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国云、宋亚英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投入损失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二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东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宋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