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商初字第3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李文云与罗金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云,罗金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3944号原告李文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春风,温岭市泽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谷瑛瑛,浙江前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金丹。原告李文云与被告罗金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文云委托代理人王春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金丹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云诉称,被告罗金丹因生活所需于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3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还款。现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月利率改为1.8%。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罗金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三、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产生的代理费用2500元。被告罗金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罗金丹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罗金丹尚欠原告李文云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自愿降低利息,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合理处置,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李文云要求被告罗金丹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其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罗金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文云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其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罗金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施通畅代理审判员 朱秀君人民陪审员 陈 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吴一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