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铁中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8-01-09
案件名称
王进荣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进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8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铁中刑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进荣,男,1957年5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宾阳县黎塘镇仁爱路35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行政拘留,8月13日被刑事拘留,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进荣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南铁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未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王进荣就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南宁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钟某、张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进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进荣因房产纠纷等家庭矛盾,对父亲王某1和妹妹王某2心怀怨恨。2014年7月28日9时许,王进荣持一木棍到黎塘铁路采石水泥厂生活区人泄愤。王进荣刚走进小区大门就看见被害人王某1、王某2正往小区外走,王进荣当即上前举起木棍朝二人身上用力打去,王某2被打中头部后倒地,王某1见状赶忙持自己的竹拐杖来拦挡,也被打倒在地,过路的群众将王进荣抱住并抢到木棍制止了王进荣的伤害行为。民警接群众报案后赶赴现场将王进荣抓获。被告人王进荣的行为,造成王某1左额部、双上肢多处挫裂伤,全身体表创伤口总长度达34.9㎝,左股骨颈骨折并进行左人工半髋关节置换手术,经鉴定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造成王某2头面部、双上肢多处受伤,总计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6.6﹪,经鉴定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1及王某2分别住院治疗29天,王某1共支付医疗费用53351.28元,还需支付因骨折取钢板的继续治疗费约10000元,王某2支付医疗费共计12491.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人戴某、卢某、王进龙、莫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王某2的陈述,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被告人王进荣的供述与辩解、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医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进荣因家庭矛盾而心生怨念,持木棍故意伤害养育其长大并已年满96周岁的父亲及同胞妹妹,致其父亲轻伤一级,妹妹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进荣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伤害年满七十周岁以上的老人,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进荣的伤害行为致王某2、王某1住院29天,分别支付医疗费用12491.5及53351.28元,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人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情合理,计算方式符合规定,依法应由被告人赔偿;但原告人诉请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进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王进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共计69704.28元;三、被告人王进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844.5元。王进荣上诉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王进荣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王进荣因房产纠纷等家庭矛盾,对父亲王某1和妹妹王某2心怀怨恨。2014年7月28日9时许,王进荣持一木棍到黎塘铁路采石水泥厂生活区人泄愤。王进荣刚走进小区大门就看见被害人王某1、王某2正往小区外走来,王进荣当即上前举起木棍朝二人身上用力打去,王某2被打中头部后倒地,王某1见状赶忙持自己的竹拐杖来拦挡,也被打倒在地,过路的群众将王进荣抱住并抢到木棍制止了王进荣的伤害行为。民警接群众报案后赶赴现场将王进荣抓获。因王进荣的行为,造成王某1左额部、双上肢多处挫裂伤,全身体表创伤口总长度达34.9㎝,左股骨颈骨折并进行左人工半髋关节置换手术,经鉴定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造成王某2头面部、双上肢多处受伤,总计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6.6﹪,经鉴定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1及王某2分别住院治疗29天,王某1共支付医疗费用53351.28元,还需支付因骨折取钢板的继续治疗费约10000元,王某2支付医疗费共计12491.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1、王某2的报案陈述材料,证实案发当日,二被害人因房产纠纷等家庭矛盾,遭王进荣持木棍击打,造成二被害人身上多处挫裂伤,以及王某1左股骨颈骨折。(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于案发当日接群众报案后,将持木棍打伤两人的王进荣传唤归案,王进荣归案后对伤人事实供认不讳。(3)证人戴某、卢某的证言,证实在案发时间、地点目睹王进荣打伤王某1、王某2的经过。(4)证人王进龙、莫某的证言,证实王进荣与其姐王秀清及妹王某2之前因房产纠纷有过矛盾冲突。(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于案发后对王进荣殴打他人使用的木棍予以扣押。(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特征,以及被害人王某1、王某2身体损伤的外观状态,王进荣对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进行了指认。(7)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以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王某1、王某2的所受损伤程度,经鉴定分别为轻伤一级及轻伤二级,该结论已通知被告人王进荣。(8)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医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证实被害人王某1、王某2因伤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情况。(9)被告人王进荣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因家庭矛盾对其父亲王某1及妹妹王某2产生怨恨,于案发时间持一木棍到其父及妹妹居住的小区欲教训其妹妹,刚进小区门口正好碰到二人,其即持木棍往王某2头部打去,打了好几棍后,王某2向后倒下,其父亲用拐杖来阻挡时,他也往其父亲身上打了几下,其父亲也被打倒在地,这时就有一男子上来抱住他,并抓住其木棍叫他不要打了,他就住手了,当时看见父亲坐在地上,手部有血,妹妹侧倒在地,头部有血。后来救护车及警察赶到,他就被带到派出所。(10)户籍证明,证实王进荣的基本情况,与起诉书所列身份情况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相同,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上述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客观反映了案件事实经过,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进荣因家庭矛盾而心生怨念,持木棍故意伤害养育其长大并已年满96周岁的父亲及同胞妹妹,致其父亲轻伤一级,妹妹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进荣所犯罪名成立。上诉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并无相关证据证实,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适当,上诉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桂 彤审 判 员 玉 萍代理审判员 张红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贝黄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审判长桂彤审判员易妙审判员张红娟二○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贝黄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