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武汉新泰食品有限公司与李道财、湖北天宙顺财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新泰食品有限公司,李道财,湖北天宙顺财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987号原告:武汉新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双厂巷67号10-12栋1单元4层2号。法定代表人:周国宏,新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静,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谭杰,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道财,湖北天宙顺财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北天宙顺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宙顺财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447号狮城风华新都4幢1305室。法定代表人:李道财,天宙顺财公司董事长。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管喜元,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新泰公司诉被告李道财、天宙顺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武平、人民陪审员王思鑫组成合议庭,由胡晶晶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新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静、谭杰,被告李道财、天宙顺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喜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公司诉称:2011年8月10日,原告新泰公司与被告李道财、被告天宙顺财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新泰公司借给李道财500万元,年息20%,天宙顺财公司为李道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后,三方又签订十份《借款补充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5月9日,其他约定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500万支付至李道财指定的天宙顺财公司账户。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李道财至今仍未能还款,且天宙顺财公司也未能代为清偿。鉴于李道财、天宙顺财公司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李道财偿还原告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6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0日,期后另计);2、天宙顺财公司对李道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李道财、天宙顺财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道财、天宙顺财公司答辩称:1、被告李道财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属实,但截至2013年5月14日被告李道财已偿还本金100万元,因此原告诉请1中的利息应当适当调减;2、由于原告与被告李道财协商延长借款期限,未经被告天宙顺财公司同意,因此被告天宙顺财公司对延期后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新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两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十份)、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收据,拟证明新泰公司借给李道财500万元,天宙顺财公司为李道财提供了担保。李道财、天宙顺财公司应当偿还新泰公司借款本息。3、利息明细表、收据,证明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40万元,尚欠160万元利息。被告李道财、天宙顺财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一组,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65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道财、天宙顺财公司对原告新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补充协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后面几份补充协议延长借款期限,未经被告天宙顺财公司同意,被告天宙顺财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据偿还的是本金165万元,而不是利息。原告新泰公司对被告李道财、天宙顺财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除了2012年9月15日一笔25万元的转账单需要核对以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偿还的是利息不是本金,且被告出示的所有证据显示其只偿还了140万元。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评议后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李道财、天宙顺财公司无异议;被告李道财、天宙顺财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且双方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新泰公司(甲方)与被告李道财(乙方)、被告天宙顺财公司(丙方)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就借款及担保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供各方遵守。1、借款金额:人民币500万元。2、借款期限:三个月,自实际发放款之日开始计算,期满经各方协商可延长。3、借款利息:年息20%。4、保证:丙方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5、丙方将土地证原件交由甲方保管,土地证号:荆国用(2010)第0100031**号。6、乙方指定收款账户:户名:湖北天宙顺财置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邮科院路分理处,行号:870225,账号:06×××99。…等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新泰公司在甲方处加盖了公司公章、被告李道财在乙方处签名、被告天宙顺财公司在丙方处加盖了公司公章并在法定代表人处印有李道财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新泰公司于当天将5000000元按约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了合同指定的被告天宙顺财公司账户。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4年2月8日期间三方又分别签订了十份《借款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内容为:将借款期限每次延长三个月,最后延长至2014年5月9日,其他约定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担保责任等约定均不变。在这十份《借款补充协议》上原告新泰公司均在甲方处加盖了公司公章、被告李道财均在乙方处签名、被告天宙顺财公司均在丙方处加盖了公司公章。被告李道财、天宙顺财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至2013年5月14期间分别向原告新泰公司支付款项14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履行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新泰公司与被告李道财、天宙顺财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十份《借款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道财为借款人,被告天宙顺财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新泰公司按约定将5000000元支付到指定的被告天宙顺财公司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依合同约定,被告李道财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合同履行过程中,三方又分别签订了十份《借款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除将借款期限每次延长三个月,最后延长至2014年5月9日变更外,其他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担保责任等约定均不变。且在这十份《借款补充协议》上三方均分别进行了盖章、签名,尔后二被告分别向原告新泰公司支付1400000元款项,充分证明被告天宙顺财公司愿意为被告李道财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故原告新泰公司主张被告李道财、天宙顺财公司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和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方当事人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未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道财、天宙顺财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至2013年5月14期间向原告新泰公司支付款项140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原告认为支付的是利息,二被告认为是支付的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的规定,本院认为,该法条实际上已经确立了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精神,即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偿还顺序的情况下,应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故二被告向原告新泰公司支付款项1400000元是借款利息而非借款本金。对于二被告的抗辩意见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道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汉新泰食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6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0日),2014年8月1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该利息以被告李道财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湖北天宙顺财置业有限公司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元,由被告李道财、湖北天宙顺财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珊人民陪审员 郑武平人民陪审员 王思鑫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