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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岷中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米某甲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甲,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中民初字第22号原告米某甲,男,1982年5月10日生,汉族,甘肃岷县人,农民,住岷县。被告高某某,女,1984年6月16日生,汉族,甘肃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原告米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文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甲、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12月经人介绍举行传统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2002年生一女孩,取名米某乙,2006年生一男孩,取名米丙某。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自2006年生育小儿子后,被告便不好好对待原告父母,也不尽家庭义务,对孩子漠不关心,常常回自己娘家,2013年因原告无力给付被告父亲2500元的医疗费,被告便因此与原告发生矛盾,此后更是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大打出手。对于被告的行为,原告实在无法忍受,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男孩米丙某,婚生女孩米某乙由谁抚养听从孩子的意见。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均属实。我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让原告给我给上家庭财产折价款7万元,否则我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米某甲与被告高某某于2002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生一女孩,取名米某乙,2006年生一男孩,取名米丙某。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3月离开原告家,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未归。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其身份;2、结婚证2份,以证实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中寨镇计生站证明、米某乙、米丙某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双方婚后生育子女情况;4、米某乙调查笔录1份,以证实其愿意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5、米丁某、米戊某证明各1份,以证实双方婚后夫妻感情状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米某乙笔录及米丁某、米戊某证明有异议,认为三人所说均是在原告想办法编造、哄骗下所说的,但其未提出证据佐证其主张,以上证据,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做到互谅互让,共同创建和睦家庭。本案原、被告虽然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均未达法定婚龄,但在原告起诉时双方均已达法定婚龄,双方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虽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告回娘家久居不归,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米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米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文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和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