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民一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鲁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0093号原告:鲁某,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董会谈,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小刚,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瓦工,住址同上。原告鲁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家人介绍认识,后二家决定原告及其兄与被告及其妹换亲。××××年××月双方结婚,并举办了婚礼。1995年10月12日长女张红芬出生,××××年××月××日小女张雯出生,结婚后发现被告生性暴躁,动辄出手打人,被告经常对原告施行家暴,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鲁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医院病历,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小孩,我父亲也生病,病历上的伤也不是我造成的,我没打原告。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介绍认识,原、被告于1994年经家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10月12日长女张红芬出生,××××年××月××日小女张雯出生。婚后双方时有争吵。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在一起生活,即使因家庭琐事争吵,只要双方本着友好互谅互让的态度,也能够和好如初。况且原被告还有两个女儿,小女儿尚年幼。庭审中鲁某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强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肖艳芳(兼)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