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锦江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黄仁仁诉周传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81号原告黄仁仁,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周传明,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告黄仁仁诉被告周传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仁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仁仁诉称,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在成都市锦江区签订《借款合同》及《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月利率按借款本金的1.2%支付,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即每月20日前结息2280元,到期一次结清借款本金。若逾期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除正常还本付息外,还须根据逾期天数每天按借款金额的0.3%支付违约金。被告提供车牌号为川A7YM**雷克萨斯牌轿车作为借款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和有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2014年8月22日,原告委托朋友范明泽向被告支付借款19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于2014年8月22日到成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就前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2、被告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2%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借款金额日0.3%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经考虑,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不再按上述标准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传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在成都市锦江区签订《借款合同》及《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用于生意往来。月利率按借款本金的1.2%支付,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即每月20日前结息2280元,到期一次结清借款本金。若逾期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除正常还本付息外,还须根据逾期天数每天按借款金额的0.3%支付违约金。被告提供车牌号为川A7YM**的雷克萨斯牌轿车作为借款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和有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2014年8月22日,原告委托范明泽向被告支付借款19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于2014年8月22日到交管部门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借款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19万元,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其后,被告作为借款人也于合同签订的次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证明收到了借款,故原、被告之间已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借款19万元给被告,被告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即2014年11月20日前返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9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主张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关于逾期利息的支付标准,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利息月1.2%及违约金日0.3%的标准,但现原告主动要求降低并合并上述主张变更为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已按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川A7YM**雷克萨斯牌轿车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传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仁仁返还借款19万元,并给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以19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二、原告黄仁仁对被告周传明所有的川A7YM**雷克萨斯牌轿车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7元,由被告周传明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黄仁仁预交,被告周传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款项向原告黄仁仁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高娜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