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原民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夏兴贵、费爱琴等与夏建民、夏建涛、夏建立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兴贵,费爱琴,夏建民,夏建涛,夏建立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1865号原告:夏兴贵。原告:费爱琴。委托代理人:娄彦强、王俊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建民。被告:夏建涛。被告:夏建立。原告夏兴贵、费爱琴诉被告夏建民、夏建涛、夏建立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毛东亮、刘敏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兴贵、费爱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伟,被告夏建民、夏建涛、夏建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夫妻二人育有三子,大儿子夏建民、二儿子夏建涛、三儿子夏建立,二原告辛辛苦苦将三个儿子养大,现年老多病,两原告共有承包地2.65亩耕地,现大儿子夏建民及二儿子夏建涛各耕种0.85亩,三儿子夏建立耕种0.95亩。三个儿子种着两原告责任田却对两原告不管不问,经两原告多次要求不履行赡养义务。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两原告责任田2.65亩,并依法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200元。被告夏建民辩称:被告夏建民种有原告的地,具体多少不清楚。被告愿意不种原告的地,若原告愿意种,被告愿意替他们耕种,收的粮食是原告的。将来不管卖或租,收益均归原告所有,同意支付原告每月200元赡养费。被告夏建涛辩称:被告夏建涛是种有原告0.85亩地,但被告不同意返还给原告,因为二原告是受夏建民的蛊惑,向被告夏建涛要地。被告也不愿意每月支付二原告200元,因为现在国家每月都有70元的养老金,被告只同意每月支付二原告40元赡养费。被告夏建立辩称:被告夏建立也种有原告的地,没有0.95亩地,但有多少不清楚,被告不愿意返还二原告地,原因是被告夏建立愿意管原告。被告同意每月支付二原告80元赡养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夏兴贵与原告费爱琴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共生育有三个儿子,其中:大儿子夏建民、二儿子夏建涛、三儿子夏建立,现三个儿子均已成家,分门另过。二原告在原阳县城关镇夏庄村共有承包地2.65亩,现在由三个儿子分别耕种,夏建民和夏建涛各耕种0.85亩,夏建立耕种0.95亩。因三个儿子对二原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二原告年事已高,三被告均应对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根据二原告目前生活状况,结合河南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情况,本院酌定三被告每人每月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200元。三被告耕种二原告的2.65亩责任田系原阳县城关镇夏庄村发包给二原告的,二原告对该承包地享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其子女不得干涉,故对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责任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建民、夏建涛、夏建立于判决书生效后每人每月20号前支付原告夏兴贵、费爱琴赡养费200元;二、被告夏建民、夏建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各自耕种原告夏兴贵、费爱琴责任田0.85亩;三、被告夏建立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耕种原告夏兴贵、费爱琴责任田0.95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志远审判员 毛东亮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金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