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执字第019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昆山正通铭金属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山正通铭金属有限公司,苏州百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太执字第01956-1号申请人昆山正通铭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正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学曾,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瞿杰,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百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源和,该公司董事长。昆山正通铭金属有限公司与苏州百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太商初字第006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苏州百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昆山正通铭金属有限公司货款938694.60元、利息损失96216.20元,合计1034910.80元由苏州百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苏州百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7057元。因苏州百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昆山正通铭金属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041967.8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扣划的46327.10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人明确表示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太商初字第006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惠生执行员 金永华执行员 李卫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