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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行审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申请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申请人常德市恒华建设事务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德市恒华建设事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武行审字第6号申请执行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德市柳叶大道189号。法定代表人张运华,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常德市恒华建设事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柏子园社区丹阳路232号。法定代表人吴济民,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常人社监罚字(2014)2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常德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劳动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管理职权。其经过调查和审理确认被执行人常德市恒华建设事务有限公司主要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拒不足额支付工人工资;二、拒不执行《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申请执行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依法查明的被执行人常德市恒华建设事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劳动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四十一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常德市恒华建设事务有限公司作出了常人社监罚字(2014)2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书责令:(一)被执行人为李某等10位农民工支付工资29860元。(二)缴纳15000元的罚款。申请执行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上述处罚决定之前经过了立案审批、调查取证,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常人社监告字(2014)2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常人社监罚字(2014)2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其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其处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法定程序。在该处罚决定确定的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常德市恒华建设事务有限公司既不履行该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内容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常人社监罚字(2014)2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人社监罚字(2014)2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423元,由被执行人常德市恒华建设事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毛兴惠审 判 员  罗 健审 判 员  张孝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 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