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87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唐晓华,四川金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曾用名李东。委托代理人李尚荣,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雪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晓华和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尚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李某乙。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睦,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发展为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原告不堪忍受,于2013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双方家人劝解,被告也表示认错反省并保证不会再殴打原告,加之原告顾及婚生女年幼,随即原谅被告。但被告之后未有丝毫改变,经常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登记结婚生育,居住生活,购买房屋等都是事实,但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材料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庭审后提交了结婚证原件)证据材料3: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据材料4:原、被告婚生女出生证明复印件。证据材料5:原告位于资阳市雁江区资溪花园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据材料6:原告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原、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及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和原告的收入情况等事���。证据材料7: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3)雁江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据材料8:报警记录复印件。证据材料9: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受伤的照片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曾就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破裂。证据材料10:原告所签《商品房购买合同》复印件。证据材料11:原告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据材料12:原、被告共同签名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据材料13:购房款收据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待分割的共同财产和债务。证据材料14:婚生女李某乙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原、被告婚生女间的家庭关系。证据材料15:原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复印件。证据材料16:原告在资阳市雁江区大北街派出所的海洛因现场检测报告���印件。证据材料17:原告在资阳市雁江区大北街派出所的冰毒检测报告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无任何不良行为,原告具备抚养原被告婚生女的基本条件。证据材料18:被告父母居住环境复印件,证明被告父母所居住的环境不利于原被告婚生女的成长。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10、11、12、13、14、15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房屋的尾款1.5万元是被告给原告付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没有纳税证明;对证据9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16、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18与本案无关。被告李某甲提供如下证据: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材料2:李某乙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李某乙的基本情况。证据材料3: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入保分红本金10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证据材料4:借条复印件2张,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7万元,用于购房。证据材料5:保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有吸毒史。证据材料6:被告工资证明原件,证明被告有固定工作,固定收入,有利于抚养子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这是指定了特定受益人的保单,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均不知情;对证据5,当时是原告和朋友出去耍后,与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只写了不再出去耍了,其他的都不是原告写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刘某分别在中国工商银行资阳分行和成都银行资阳分行的存款余额信息。原被告双方对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1、2、3、4、7、8、14及被告��举证据1、2、5、6和被告在举证期内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形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9、10、11、12、13、15、16、17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以采信。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材料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答辩,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自愿于××××年××月××日在雁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原告刘某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后因原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按撤诉处理。原告于2014年12月以被告未有丝毫改变,经常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持不离婚,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这也是是否判决原被告离婚的唯一标准。从本案中原、被告的陈述和相关证据来看,原、被告双方虽系经人介绍相识谈婚,恋爱时间不长就自愿登记结婚,但原、被告婚后至今已五年左右,并生育了共同的女儿李某乙。原告诉称二人夫妻关系一直不睦,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发展为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上述观点未见充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仅有原告曾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而裁定按撤诉处理的事实,原告称自己当时原谅了被告,这可视为原、被告自愿和好,且在此之后双方继续共同生活至今。直至此次起诉前3日,双方发生纠纷���报警,这次纠纷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了纠纷,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加强有效的沟通,换位思考,互谅互让,多点宽容,改进自己的不足,是能和好如初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亚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