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澧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澧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湖南省澧县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由澧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1月12日被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2015年2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澧县看守所。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于同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世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书记员彭美凤担任法庭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桂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中旬至11月17日,被告人钟某某在澧县澧阳镇小西门居委会环卫巷自己家中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黄某某与自己一同吸食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某某与吸毒人员杨某某、黄某某相互邀约吸食毒品后,由杨某某、黄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三人一同在被告人钟某某家中吸食。2、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某某与吸毒人员杨某某、黄某某相互邀约吸食毒品后,由杨某某、黄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三人一同在被告人钟某某家中吸食。3、2014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钟某某与吸毒人员杨某某、黄某某相互邀约吸食毒品后,由杨某某、黄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三人一同在被告人钟某某家吸食时,被澧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吸毒人员杨某某手中收缴红色药丸0.26克,白色晶体1.01克。经鉴定,收缴的毒品疑似物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揭发经过、被告人钟某某及相关吸毒人员户籍资料、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黄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毒品鉴定报告及尿样检测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钟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原羁押17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世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彭美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校对人:陈世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