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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遵义市政房开公司与董继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遵义市市政房地产开发公司,董继康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市政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公园路。法定代表人唐宏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兴龙,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继康,男,汉族,遵义市人。上诉人遵义市市政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市政房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继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4日,董继康与遵义市政房开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遵义市政房开公司拆除董继康所有的住宅房80.75㎡,遵义市政房开公司在2004年1月21日前在红花岗区桃园路新东门左侧地段安置董继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86.05㎡、非住宅房一间,建筑面积52.73㎡,共计面积138.78㎡。其中,住宅房为B栋1单元2楼1号1号三室一厅,非住宅房为B栋7号。对住房超面积5.3㎡,董继康补差价5300元、非住宅房超面积52.73㎡,董继康补差价141677元。两项合计,董继康应补超面积款146977元。同时协议约定,董继康应当在该房一楼盖板后交纳70000元,余款在新房交付前一次付清。在董继康的房屋被拆除,新房一楼盖板后,董继康按照约定到遵义市政房开公司交纳购房款时其拒绝受领。2006年7月13日,遵义市政房开公司书面通知董继康称,开发项目已变更委托代理人,并于2004年6月1日张贴公告,通知以前所签合同的被拆迁户持所有相关合同资料到遵义市政房开公司项目部变更及校对。同时在通知中明确告知董继康,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承诺出售给董继康的门面房(即非住宅房)因拆迁需要,已经安置给案外人刘永松,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供其选择:1、在出售给董继康的门面旁边同等面积的位置满足一间门面;2、补偿董继康人民币20000元。董继康接此通知后书面回复遵义市政房开公司,不同意遵义市政房开公司单方面变更合同内容。双方由此发生讼争,并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最后案件被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了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有效。该判决同时认为,在遵义市政房开公司拒绝受领购房款时,董继康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通过其他方式履行交款义务后再请求遵义市政房开公司交付房屋,但董继康没有这样做,故驳回了其要求遵义市政房开公司交付门面房的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5月9日,董继康对应当补交的超面积款146977元向贵州省遵义市中心公证处予以提存。后董继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遵义市政房开公司交付B栋7号营业房(遵义市政放开公司现将该房编为18号)。另查,双方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52.73㎡非住宅房(门面房)已经建成,原编号为B栋7号,现暂编为B栋18号(左与刘永松的暂编17号门面共墙,右面为独立墙)。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董继康的申请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588-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门面房进行了查封。一审法院认为,董继康与遵义市政房开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已经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由于遵义市政房开公司拒绝受领,董继康通过提存的方式交纳了超面积款146977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遵义市政房开公司拒绝受领董继康的交付,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遵义市政房开公司至今以各种理由拒绝交付标的物,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遵义市政房开公司应当承担交付门面房的违约责任。由于门面房已经建成,具备交付条件,遵义市政房开公司应当向董继康交付该房。据此判决:被告遵义市市政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桃园路新东门左侧由被告开发修建的B栋7号非住宅房(现编号暂编为B栋18号、左侧与刘永松的暂编17号门面房共墙,右侧为独立墙)一间(面积52.73㎡)交付给原告董继康。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50元,共计2500元,由被告遵义市市政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宣判后,遵义市政房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协议约定的时间未支付购房款,是被上诉人自动单方解除非住宅买卖的行为,被上诉人要履行合同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而不是数年之后才提存;二、合同约定的是7号门面,与18号门面是不同的,18号门面的编号还未通过审批,一审法院不能认定交付18号门面。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董继康答辩服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合同约定的7号营业房,与现编号为18号的营业房位置一致。遵义市政房开公司于2012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余董继康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第四条、第五条约定的非住宅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一审法院作出(2012)红民商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遵义市政房开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遵市法民二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驳回其上诉。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否解除的问题,在(2013)遵市法民二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董继康在支付房款时被遵义市政房开公司拒绝的事实,董继康并未违约,故对遵义市政房开公司认为董继康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款属于自动单方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合同原来约定的7号营业房现在暂时编号为18号,此变化仅属于编号的改变,遵义市政房开公司不能以此拒绝履行其交付该营业房给董继康的合同义务,因此,一审判决遵义市政房开公司交付房屋并无不当,遵义市政房开公司认为7号营业房与18号营业房是不同房屋以及该编号未经审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遵义市市政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佘 异代理审判员  卢晓鹏代理审判员  李艳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汪建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