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李伟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华芳,李伟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华芳原审被告李伟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1日8时20分许,李伟民驾驶沪JT26**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宝秀路919号门口与杨华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杨华芳受伤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李伟民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事发时在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经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华芳因伤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210日、营养75日、护理75日,可酌情考虑后续治疗费用。杨华芳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事发后李伟民为杨华芳垫付医疗费20,765.24元。原审法院认为,杨华芳的损失先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李伟民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资质,鉴定程序亦合法,其根据客观病史等独立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对平保上海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核了杨华芳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华芳118,658元,返还李伟民15,765.24元,共计134,423.2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00.50元,由李伟民负担。平保上海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诉称:杨华芳的伤情不应构成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改判其不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杨华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维持原判。李伟民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杨华芳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左桡骨骨折造成左腕关节活动受限是否构成十级伤残的争议,因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鉴定意见的出具参照了医院的治疗结论及检查所见的状态,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从该鉴定部门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赔偿范围和标准尚无明显不当,原审法院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平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2.5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宋 贇代理审判员 杨奇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丁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