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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汝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汝某,无业。被告人汝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9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区分局强制戒毒二年。被告人汝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27日传唤。2015年2月9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汝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汝某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采用踹门入室等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韩某放置于卧室柜子中皮包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归案后,被告人汝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汝某已退出了全部赃款,并已返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汝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物证鉴定书,和解协议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汝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汝某已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汝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建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石振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