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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李如水与丁昌亚、丁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如水,丁昌亚,丁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101号原告:李如水,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李宁,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一峰,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昌亚,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丁斌,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系丁昌亚之子)原告李如水与被告丁昌亚、丁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传奇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如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宁,被告丁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昌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如水诉称:2013年10月30日,丁昌亚、丁斌以承揽水电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我借款4.4万元,丁昌亚、丁斌向我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借期一年,月利率5分,现丁昌亚、丁斌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丁昌亚、丁斌给付我借款4.4万元、支付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利息3157元(6.15%÷12月×44000元×14月);案件诉讼费用由丁昌亚、丁斌负担。丁斌在庭审中辩称:对于借款我不知情,借条上的签名不是我所签,起诉状的身份信息与我也不一致,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我父亲丁昌亚于2013年8月19日在淮北矿工总医院被诊断为脑梗死、脑萎缩,精神存在一些问题,且丁昌亚于2012年曾离家出走,与起诉状所述的借款时间不符。丁昌亚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4月,丁昌亚先后三次分别向李如水借款2万元、2万元、2.4万元,三笔合计借款6.4万元,后丁昌亚于2013年5月偿还李如水借款2万元。2013年10月30日,丁昌亚向李如水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如水现金肆万肆仟元(44000元)。”并签名捺印。诉讼中李如水自认该借条上“丁斌”签字系丁昌亚代签,借条上捺印亦为丁昌亚所捺。该借条出具后,因借款至今未还,李如水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李如水提供借条、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丁昌亚向李如水借款尚欠4.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丁昌亚应及时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本案中,丁昌亚向李如水借款4.4万元,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按上述规定李如水现要求丁昌亚偿还借款本金4.4万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诉讼中,李如水自认借条上“丁斌”签字系丁昌亚代签,丁斌本人对借款亦不予认可,李如水要求丁斌偿还借款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丁斌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予以采纳。丁斌又辩称丁昌亚患有脑梗死、脑萎缩,精神存在一些问题并曾离家出走且诉状所述借款时间不符,因丁斌对该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与履行期限,李如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催告该借款,故其要求支付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无法律依据,应支付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8日)起至其诉求的利息支付截止日期(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经计算,利息数额为8元(44000元×6.15%÷12月÷365天×13天),故李如水要求丁昌亚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昌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如水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8元;二、驳回原告丁昌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89.5元,由原告丁昌亚负担32.5元,被告丁昌亚负担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传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豆春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