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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魏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调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3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牌号为苏K×××××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启东市汇龙镇长龙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龙街188号门市前侧路段向左掉头时,与沿长龙中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崔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崔某受伤。崔某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魏某主动报警,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肇事事实。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崔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魏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通过本院达成民事调解书,且已履行,被告人魏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陆某、王某能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魏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在划有中心黄实线的路段左转弯掉头,影响其他车辆通行,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民事赔偿已全部履行,被告人魏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魏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驾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丁晓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