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行非审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胡大光拆除违法占地建住宅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胡大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非 诉 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5)足法行非审字第00001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罗汉桥旁,组织机构代码73398463-3。法定代表人童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符为民,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胡大光,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大足区土房局)因被执行人胡大光未经批准违法占地建住宅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大足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4)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该强制执行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大足区土房局申请执行的该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大足区土房局以被执行人胡大光家庭实际情况和被执行标的物系其家庭唯一住房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大足区土房局撤回本案强制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撤回本案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海审判员 郎 平审判员 杨廉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蒋爱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