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吉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7月24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孙福生,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4)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吉某酒后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沿玉田县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镇贾庄村路段,撞前方顺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超载冀B×××××/冀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尾部,致车辆损坏,吉某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吉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吉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54.9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陈述;被告人吉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孙福生的辩护意见,吉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案发前无违法行为,其受重伤刚出院不久身体有待恢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吉某酒后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沿玉田县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镇贾庄村路段,撞前方顺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超载冀B×××××/冀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尾部,致车辆损坏,吉某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吉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吉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54.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吉某供述笔录;证人王某证言笔录;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唐山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信息;车辆信息;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住院诊断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吉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孙福生提出的吉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案发前无违法行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吉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唐连华审判员 XX燕审判员 彭继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魏加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