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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537号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盘锦紫澜门假日温泉酒店前台接待员,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李某茉,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以来,由于被告不关心原告与孩子,还因一些生活琐事与女方计较,对原告毫无信任可言,并以恶言相向,甚至谩骂、殴打,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独立生活为止;判令被告给予原告扶养费150,000.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11月18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有一子名李某甲(2010年11月22日出生)。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独立生活为止;判令被告给予原告扶养费15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已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不应草率提出离婚。因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凤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