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壶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平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壶民初字第745号原告王某某,女,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被告平某某,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2012年我发现被告好吃懒做,家里农活不干,一直在外闲逛,没有任何经济收入。我多次劝被告,可被告非但不听,反而借故与我争吵不断,甚至还殴打我。我出门时被告总是跟踪我,还查我的手机,每天晚上不睡觉吵到天亮,无法生活。综上,被告对婚姻家庭极不负责任,我多次给其机会他却不知珍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平某甲、平某乙由被告抚养生活,女儿平某丙由我抚养生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平某某于1999年农历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2005年8月4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平某甲,2001年农历11月20日出生;次子平某乙,2006年农历4月26日出生;女儿平某丙,2008年8月25日出生,现三个子女均随被告平某某生活。2014年10月原告因生活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后返回娘家生活,后诉讼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原告诉状,开庭审理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支持,共同谋取幸福的生活。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十五年,且三个子女正处于成长的关键时期,需要一个和睦完整的家庭,需要父母共同的关心和呵护。原告请求离婚但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真诚沟通,注重交流,共同维护平等、和平、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菲审 判 员 孙旭光人民陪审员 XX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牛彤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