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行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胡天英、陈福辉与凤冈县龙泉镇人民政府、周堂林土地确权行政处理决定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天英,陈福辉,凤冈县龙泉镇人民政府,周堂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行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天英。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福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冈县龙泉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肖飞,镇长。委托代理人李珍前,凤冈县龙泉镇司法所干部。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原审第三人周堂林。上诉人胡天英、陈福辉诉凤冈县龙泉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周堂林土地确权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凤冈县人民法院(2014)凤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胡天英、陈福辉系夫妻关系,与第三人周堂林争议地地名“背篼砍”,东至原告用水泥砖砌成的堡坎,南至第三人周堂林屋基堡坎,西至第三人周堂林的土,北至李华山房屋滴水沟,长13.6米,宽0.5米,面积约6.8平方米。该地东面原为原告宅基地,2013年原告拆房重新在原址建房,建房过程中第三人以原告建房开挖其土坎为由而阻止施工,后经龙泉镇三坝村委会处理,于2013年5月30日二原告之子陈寿利与第三人周堂林达成了《关于三坝村耗子林组周堂林和陈寿利为建房纠纷的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方在其正房子后靠周堂林土的边界下面,在原有排水沟的基础上砌砖或用石头砌墙,如要从排水沟边缘挖下去,必须砌墙,墙高出土不能少于一米等。后第三人以二原告家砌墙高度不到一米而再次阻止施工,又经三坝村委会干部召集双方在现场处理,明确在原砌墙上加高至不少于一米,原告方按此用水泥砖加高了墙体。原告房屋建成后,认为其砌墙外尚有部分地属其所有,遂申请被告确权。被告调查后认为,申请人的主张不成立,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了龙府行处(2014)第8号《龙泉镇人民政府关于胡天英、陈福辉与周堂林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决定争议地“背篼砍”使用权归第三人周堂林所有。双方的边界以原告胡天英、陈福辉用水泥砖砌成的堡坎为界。原告胡天英、陈福辉不服向凤冈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0月8日凤冈县人民政府作出凤府行复(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龙府行处(2014)第8号处理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本案土地权属争议发生在二原告拆房重新建房时,当时其所在基层组织龙泉镇三坝村委会,对双方争议进行了调解并达成协议,虽然协议上署名为二原告之子陈寿利,但二原告事后已按此协议要求,在争议地界砌起墙体,即该协议二原告已实际履行,说明二原告认可了该协议,就应受该协议约束,且原告砌起墙体后第三人也未再阻止原告施工。现二原告房屋修建完毕后,再次提出权属主张,称争执地属其原宅基地范围,但因原告原房屋拆除后,在三坝村委会主持下已经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因此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龙府行处(2014)第8号《龙泉镇人民政府关于胡天英、陈福辉与周堂林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之规定,判决维持了被告凤冈县龙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龙府行处(2014)第8号《龙泉镇人民政府关于胡天英、陈福辉与周堂林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即争议地“背篼砍”使用权归第三人周堂林所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天英、陈福辉负担。宣判后,胡天英、陈福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龙府行处(2014)第8号《处理决定》,由被上诉人重新确权,其主要理由是:调解协议是村委会组织第三人与上诉人之子陈寿利达成的,但双方并没有按照协议内容实际履行。而被上诉人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程序明显违法。被上诉人凤冈县龙泉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其作出的龙府行处(2014)第8号《龙泉镇人民政府关于胡天英、陈福辉与周堂林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周堂林答辩称,凤冈县龙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龙府行处(2014)第8号处理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以维持。当事人各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土地权属争议发生后,经当时双方所在基层组织龙泉镇三坝村委会调解并达成协议,并按该协议内容已经实际履行,且上诉人砌起墙体后第三人也未再次阻止上诉人施工,说明双方认可了该协议,就应受该协议约束。现二上诉人房屋修建完毕后,再次提出权属主张,政府不予支持符合诚信原则。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胡天英、陈福辉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胡天英、陈福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光勇审 判 员 漆文宏代理审判员 方 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欧明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