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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吉林市远繁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与舒兰矿物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远繁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15号原告:吉林市远繁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曲晶鑫,总经理。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舒兰市吉舒街。法定代表人:杨士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吉林市远繁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诉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曲晶鑫、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30日之间向被告单位出售各种配件,2015年1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1007514.92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不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1007514.92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合同价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告诉属实,经我方查帐,还剩1007514.92元未给付无异议,但我方暂时无给付能力。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应何时给付货款及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针对本案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往来业务情况。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欠款数额无异议,但没有被告单位财务盖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答辩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机械配件、电缆、电线等材料,截止2014年12月30日,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007514.9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007514.9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中,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吉林市远繁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所欠货款1007514.92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1386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辉代理审判员  谷俐利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彦龙 百度搜索“”